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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景貴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一一九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原法院經審酌再抗告人因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以:再抗告人原執行名義為本金三百萬元加付利息,於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未能依通常計畫可以獲得之利益,當不至超過四百五十萬元,爰變更擔保金為四百五十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261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92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主債務人劉石鏨已清償完畢,原告係保證人,自得援引該清償抗辯,主張保證債務隨之消滅等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可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雖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惟聲請人亦可能因離職等原因,將來無從享有薪資債權,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故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以債權總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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