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聲,9,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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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玉秀
林獻強
林建成
代 理 人 高菁華
聲 請 人 李清傳
相 對 人 王國權
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王國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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