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他,1,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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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松茂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5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板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起訴。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48元,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全為裁判費),此為原告於第一審得暫免繳交之數額,則扣除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應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所餘之516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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