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詹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9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受理,而原告、被告嗣後因和解而分別撤回起訴、上訴確定在案。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元,原告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起訴,則聲請人應負擔3,7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元)。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3,7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