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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童廣韻
相 對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倩
陳偉玲
楊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板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板小字第10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17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7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新臺幣2,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00元,聲請人應負擔2,350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350元),相對人應負擔1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元)。
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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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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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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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1)訴訟救助暫免。 │
│ │ │(2)應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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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1)訴訟救助暫免。 │
│ │ │(2)應由聲請人負擔150元,由│
│ │ │ 相對人負擔1,350元。 │
├────────┼───────────┼─────────────┤
│合 計 │ 2,500元│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
│ │ │2,500元,應由聲請人、相對 │
│ │ │人各自負擔2,350元、150元,│
│ │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2,350元 │
│ │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5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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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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