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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婷婷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相 對 人 林莉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板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板小字第210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是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00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700元,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3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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