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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SUMARNI OKTO DIYANTI
RIFKAH
AYU SUNDARI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廷峯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板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元。
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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