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他,9,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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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黎光華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相 對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代 理 人 吳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板救字第6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1日撤回在案,本訴訟既未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茲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扣除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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