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再小,5,2017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秀堃
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
再審被告 姚亞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合法要件: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定。

上訴人主張其發見之新證據,即建興鋼架廠估價單、訴外人蘇資創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物,係於六十八年六月初搬家時無意中尋獲之事實,業經搬家工人張換章、賴瑞林到庭證述明確。

自上訴人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被上訴人抗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無足採。」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可稽。

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其理由係於整理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時無意發見未經斟酌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由提起,應符上揭再審合法要件。

⑷又,上揭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中「八、報告事項及議題討論:4」,明載「委員均屬無給職,但前前任何財委卻擅自支領費用,經過所有權人一致通過,將不當所得一併追回」等語,徵諸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亦係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請領會計作業費用,而其後管理委員會即未再准許財務委員報支任何會計作業費用,可知再審被告確實知悉財務委員縱使委外製作管委會之財務報表,亦無權以支出為由向再審原告請領任何款項,至為明確。

是再審原告以上揭二事證提出再審,顯有較原確定判決受更有利之裁判情形,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適法。

⑸又,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之範圍,係在製作每月財務報表,並未要求再審被告以電腦繕打,更未同意再審被告委任他人辦理,則再審被告自行雇用他人編排、繕打、列印財務報表部分,顯非屬委任範圍,亦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而屬再審被告自己行為,該筆支出應由再審被告給付,於情於法(社區規約),不應由再審原告支出,至為明確,另附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請求範圍,並非其個人報酬而係必要費用而不受規約無給職之約束云云,然查,之所以有無給職之規約約定,本即係將社區各委員之工作視為社區住戶之義務服務,以減少社區開支。

再審被告明知上情,竟假手他人,將自己受任事務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後再向再審原告請領費用,與規約之意旨顯有扞格。

系爭財務報表之製作經證人到庭證稱僅有編排、電腦打字、列印,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提出之財報需文字處理提出要求已如前述,則該部分委任事務即資料整理並無技術性非經證人處理而不能達成之情形,兼衡上揭規約所載無給職之規定,可知該部分本即應由財務委員即再審被告自行製作,否則無疑強迫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未經同意之行為全數買單,實與常情有間,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亦得據此提起再審。

(二)再審理由:⑴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財務委員期間,受被告委託編排、電腦打字及列印每月財務報表等所支出必要費用19,8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相關事務,且其所支出財報製作費用19,80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即屬有據。

另被告辯稱住戶規約規定財務委員為無給職,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費用云云,然所謂無給職應係指從事委任事務本身並無對價而言,核與處理委任事務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有別,自不能因委員一職為無給職即謂受任人不得請求必要費用,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採」,認再審被告第一審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委任支出必要費用,洵屬有據云云。

⑵然查,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之範圍,係在製作每月財務報表,並未要求再審被告以電腦繕打,亦未同意再審被告委任他人辦理,則再審被告自行雇用他人編排、繕打、列印財務報表部分是否係屬委任範圍,即非無疑:①查再審原告社區委任再審被告擔任社區財務委員,負責製作每月份財務報表,然就財務報表製作之方式、格式等,並無要求以電腦方式繕打謄寫,合先敘明。

② 然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③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款項,係以民法546條第1項前段約定,然其所請求之事實內容為再審被告自行委託他人製作,就該複委任行為,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自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

④又,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之範圍,係在製作每月財務報表,並未要求再審被告以電腦繕打,更未同意再審被告委任他人辦理,則再審被告自行雇用他人編排、繕打、列印財務報表部分,顯非屬委任範圍,亦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而屬再審被告自己行為,該筆支出應由再審被告給付,於情於法(社區規約),不應由再審原告支出,至為明確。

⑤另附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請求範圍,並非其個人報酬而係必要費用而不受規約無給職之約束云云,然查,之所以有無給職之規約約定,本即係將社區各委員之工作視為社區住戶之義務服務,以減少社區開支。

再審被告明知上情,竟假手他人,將自己受任事務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後再向再審原告請領費用,與規約之意旨顯有扞格。

系爭財務報表之製作經證人到庭證稱僅有編排、電腦打字、列印,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提出之財報需文字處理提出要求已如前述,則該部分委任事務即資料整理並無技術性非經證人處理而不能達成之情形,兼衡上揭規約所載無給職之規定,可知該部分本即應由財務委員即再審被告自行製作,否則無疑強迫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未經同意之行為全數買單,實與常情有間,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驟認此部分係委任事務範圍云云,而未有任何論述委任事務範圍為何之理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與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⑥綜上,再審被告所請求之電腦打字、排版等費用,並非其辦理財務委員之委任事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審未就該部分詢問再審原告該財務報表是否必需經電腦打字排版而驟為屬必要費用之判斷,顯有判決理由不適用法律與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⑶尤有甚者,再審原告社區規約第9條第8點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則上訴請就該筆「需要支領費用」取得,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作為停止條件,然再審被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驟向再審原告提出是項要求,係屬停止條件未成就,於法無據,至為明確。

⑷至於再審被告於原審辯稱99年9月前擔任財務委員之訴外人和秀堃亦有支領每月600元或1200元不等之財務報表數紙,主張再審被告亦得請領云云。

然查,近來再審原告社區經費並不充足,故多有開源節流之相關規定,並將其訂入規約以減少開支,而再審原告社區規約於99年8月7日經住戶大會同意增列第9條第8點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即係遏止管理委員恣意以「辦理委任事務所需」之原因請領社區管理費,且該規定亦係再審被告強力要求訂立,其並於100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中提出「八、報告事項及議題討論:4」,明載「委員均屬無給職,但前前任何財委卻擅自支領費用,經過所有權人一致通過,將不當所得一併追回」等語,更以前任財務委員請領費用不當為由悍然向地檢署提出侵占等告訴,足證再審被告明知上情,猶故意違反規約事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給付方法請領費用,向再審原告請領該本應由其自行負擔卻委外辦理之處理事務費用,揆諸上揭說明,除不符「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費用之要件」、「停止條件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並未成就」外,亦與誠實信用之原則相悖,至為明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對於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符合再審合法之要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據、第497條漏未斟酌證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查本件(106年度小上字第53號謙股)再審原告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日為106年5月9日,除於106年5月31日已呈民事聲請再審狀,今106年6月8日再補充民事聲請再審補狀,均未逾再審期間。

⑵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理由:原審(105年度板小字第2843號心股)之判決提及「被告(即再審原告)未能敘明系爭25紙收據有何不可採信或虛偽填載之情,…尚難憑採。」

以及②「(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546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

云云,均有「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致使誤判。

且上述第②點判決,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上訴理由中一再針對「支出之『必要』費用『必要』並非『必要』詳述事實與理由,然上訴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53號謙股)卻視而不見述及:「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三、所示,並未具體指出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實有「判決適用不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訂有明文。

足見針對上述第②點判決「支出之『必要』費用」的並非『必要』,原判及第二審均未予詳細審究,實難令人折服,提起再審請判決如聲明。

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除上述點外,尚有其他例證,一併於下段說明。

Ⅰ再審被告之25紙「收據」(實為送貨單)不可採信:再審被告擔任本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第八、九屆財委(99年9月至101年9月,共25個月;

亦擔任過96年之前本社區財委,茲有工務局報備檔案備查),自101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未再當選即卸任後,①除開始拒繳管理費(共欠繳25個月後因支付命令敗訴才繳,接著繼續維持欠繳)外,②亦拒絕交接財報資料及近13萬現金公款(※註:再審被告針對住戶大會財務不交接議題提告管委會七委員妨害名譽及侵占,上訴亦被駁回,法官判決認同再審被告有近13萬現金公款未移交(見103年度偵字第17608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號),③又不斷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投訴本管委會「不合法」,近5年來已近20餘次均被駁回後,④接著以各種扭曲事實及謊言對本管委會興起至少七件民、刑事如「撤銷會議,當選無效」、「妨害名譽」、「業務侵占」、「妨害個資法」等訴訟,但屢屢敗訴後,⑤於105/2/16針對敗訴被強制執行,對第十一屆林麗珠主委提告民事「損害賠償」求償10萬元(105年度板簡字第594號),再審被告敗訴後,⑥105/7/14對第十屆張鈞翔主委(101年11月代墊數萬元支出幫社區度過難關,已遷離)提告民事「=損害賠償=」求償20萬元,提告理由為張主委依法行政簽呈提告返還公款案決議之會議記錄被作為證據,亦被駁回敗訴。

⑦同時於105年8月又向本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要求所謂19800元之「財報委外打印費」。

足見再審被告欲深溪壑,貪得無厭,為達中飽私囊之目的,不斷對社區住戶及不同案件法官一再扯謊、扭曲事實,其舌燦蓮花,信口雌黃的功力令人瞠目結舌。

管委會雖疲於澄清,但再審被告於不同案件一再重複撒謊,連被拆穿了依舊再拿來欺騙不知情的法官,企圖博取法官「同情」而勝訴。

再審被告這種自欺欺人的行徑罄竹難書,令人不齒。

今就系爭25紙「收據」(實為送貨單)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理由如下:1.證人黃敏賢到庭證稱:「此25張收據均是伊配偶所開立,筆跡沒有不一樣」。

2.證人黃敏賢106年1月23日到庭證稱再審原告訴代庭呈至證人黃敏賢所開設的「蘭陽實業社」消費所開立的兩張收據,質疑此兩張收據與再審被告所出具的系爭25紙收據筆跡不同,以及為何25個月的收據幾乎連號?證人黃敏賢說明再審原告訴代的兩張收據說:「八月三十一日是我開的(其實是『送貨單』非收據),十二月十九日是我太太開立的(『收據』)」。

3.由上述證人黃敏賢所證稱的兩點,證人證明系爭 25紙收據其實是『送貨單』非收據,均為證人太太所開立,①但系爭25紙收據上的「台照」所書寫的:「冠倫頂客管委會」的「冠」字上方是「ㄇ」(即冠字正確寫法),然證人黃敏賢所證稱再審原告訴代庭呈所開立105年12月19日的收據是我太太開的,然其台照所書寫的:「冠倫頂客管委會」的「冠」字上方是「宀」,顯見系爭25紙收據的字跡並非出自證人黃敏賢太太之筆跡,然原審卻未予詳細審究比對,即片面採納證人黃敏賢所證稱:「此25張收據均是伊配偶所開立,筆跡沒有不一樣」。

也足見證人黃敏賢與再審被告串供做偽證,該系爭25紙收據不可採信,此為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其一例證。

4.另②再審原告訴代12月19日至「蘭陽實業社」消費僅12元,證人黃敏賢的太太即開立『收據』,而非『送貨單』,然該系爭25紙收據其實是『送貨單』非『收據』,況系爭25紙收據每張是600元至 800元共19800元,與12元相差天壤之別,卻只開『送貨單』,令人質疑。

而且根據證人黃敏賢106年1月23日到庭證稱:「應該是原告需要我另外開立的」,可見系爭25紙『收據』是事後才一起開立,即為加總後金額是19800元,證人黃敏賢太太卻開立『送貨單』而不是『收據』,已與常理及習慣不合,除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答辯狀-駁斥債權人105/7/14聲請狀」述及「此系爭25紙『收據』並非是開立統一發票,店章也非「免用發票專用章」,而是沒有法律效力的「送貨單」,也無負責人姓名,亦即容易偽造。」

然原審卻未採信,此為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其二例證。

5.③證人黃敏賢106年1月2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很多都連號?證人答:收據是我太太開立的,為何會連號我不曉得,應該是原告需要我另外開立的」。

上述證詞已見證人說詞自相矛盾之處,亦即「收據是『我太太』開立的」比對於「應該是原告需要『我』另外開立的」,由上述說詞,該系爭25紙『收據』一下子是『我太太』開立的,一下子是『我』開立的,證詞已自相矛盾!何況上述說詞既是「應該是原告需要『我』另外開立的」,怎會不知「為何很多都連號?」很明顯證人做偽證根本不可採信,然而法官對此無法明確回答的不知,卻未加深究細查,此為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其三例證。

6.④原審判決「證人即蘭陽實業社負責人黃敏賢到庭證稱:原證7至10之表格均是伊打字的,伊不記得詳細時間」。

經查,再審被告除99年9月至101年9月擔任財委外,在96年之前亦擔任過本社區財委(新北市工務局報備檔案備查),因此證人黃敏賢既然不記得詳細時間,而且系爭25紙『收據』「應該是原告需要『我』另外開立的」,足見系爭25紙『收據』上的日期是事後一併聽從再審被告之「需要另外開立的」才一起填上系爭25紙『收據』之開立日期,並非當下「一個月一次」所立即開立,與一般店家立即開立消費收據之常理不合,故原審法官何以能在證人黃敏賢不記得詳細時間,又是「應該是原告需要『我』另外開立的」,且系爭25紙『收據』上的日期是事後一併聽從再審被告之「需要」才一起填上的,如此原審判決就可穿鑿附會認定再審被告「擔任財委之99年9月至101年9月間,委託蘭陽實業社製作財報,支出共計19,800元等語相符,且有系爭25紙『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實在漏洞百出,證據不足,令人難以折服,此為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其四例證。

7.⑤再審被告以系爭25紙『收據』要求支付19800元費用,然而在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答辯狀-駁斥債權人105年7月14日聲請狀(支付命令)」之第10頁第6、(3)點已述及「上述第5點提及債權人所謂任內25個月財報打印費1萬9,800元,卻與另案「返還款項」高院再審案債權人提出再審之訴狀「事實與理由」所提出任內25個月財報打印費之金額1萬5,000元不同,也就是每月600元的打印費(25月*600=15000元)。

明顯看出再審被告之系爭25紙收據造假。

因兩案系爭25紙『收據』,也同樣出自蘭陽實業社,再審被告也同樣辯稱是99年9月至101年9月擔任財委25個月的委外打印費,為何在他案是15000元(且有庭呈法官閱畢交還正本,但欺矇法官有給對造繕本),而在此案卻是19800元?然而原審庭訊及判決對該「書證十二」再審被告親手筆跡書寫證明15000元之證物(即「書證十二」)卻視而不見、隻字未提?實是令人質疑法官大人為何如此偏袒該謊話連篇,信口開河,貪得無厭之再審被告!此為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其五例證。

8.綜上,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五項例證,再審被告之25紙「收據」(實為送貨單)不可採信。

※註:再審被告欺矇法官不只一次了。

例:提告管委會「撤銷會議,當選無效」案,也是欺矇法官說管委會未發選票給住戶,結果法官勘查現場錄影光碟拆穿謊言;

另再審被告「返還款項」案頭先也辯稱管理費及盈餘皆存入社區專用帳戶,身上完全不放公款,結果本訴代出示彰銀「交易明細表」,再審被告即馬上改口說沒空過馬路去社區對面存公款。

合理懷疑此案也說謊。

※註:再審被告陳報狀中又重複使用欺矇法官的不實證物。

例:用以駁斥105年8月31日「答辯狀」書證十二林永雄的兩份「悔過書」與「陳情事實真相」,①在他案(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時,林永雄出庭筆錄已證詞:「沒有那回事」,②林永雄也跟管委會坦白是:「再審被告先叫他簽名,然後才打字,不知再審被告會拿去法院用」,③法官在判決書也載明:「其筆跡字體與再審原告姚亞洲(※註:即本案再審被告)之筆跡字體相若,足見該文件系姚亞洲書寫全部內容後交由林永雄、王梓州、李妃簽認,目的在於確認林永雄尚未將文件上記載之管理費交付姚亞洲之事實…」(104年度再易字第47號)。

以上林永雄證詞與判決書,再審被告的謊言與伎倆已被高院法官拆穿,結果繼續拿來欺矇法官當「駁斥書證十二」的證據,佩服!而再審被告一貫的伎倆,又用在本案上,而且拿來當證據,請問法官大人,難道這些證據在他案已被看破手腳拆穿謊言,在本案就會漂白變成真的嗎?如此到處愚弄法官欺騙住戶錢的再審被告姚亞洲的話能信嗎?再審被告姚亞洲101年度未再當選委員,就拒不交接財務,管委會推算近13萬公款,就算被再審被告以「財報遺失」做幌子只能追回4萬多,尚有8萬多公款沒交回,結果貪得無厭,又向第十、十一屆管委會主委提告求償各20萬、10萬被駁回後,又捏造事實,巧立名目向管委會要求支付19800元,真是令人不齒,什麼錢都要,請問法官大人還要繼續讓舌粲蓮花,訴訟手段高明的再審被告姚亞洲繼續吃掉社區全體住戶的錢,助紂為虐嗎?Ⅱ系爭25紙收據根本就是虛偽填載,理由如下:再審被告除擔任本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第八、九屆財委(99年9月至101年9月)期間,亦搶著當會議紀錄,但101年10月6日住戶大會未再當選管理委員即卸任後,不但拒絕交接任何財務資料,包含100萬定存單、近13萬現金公款、社區專用存摺等(101年12月19日管委會憑合法公文才取得作廢變更存摺,餘額35萬2863元並非再審被告所交接,再審被告謊話連篇,不但一再欺矇住戶與法官有交接,但事實勝於雄辯,以上資訊均有銀行紀錄),亦拒絕交接所有文書資料(含管委會會議紀錄及所有住戶通訊住址等)。

第十屆管委會在沒有任何一毛錢交接下接任,若不是張鈞翔主委自掏腰包,根本無法支付三位員工薪資及諸多維修等,依法行政公告會議紀錄的結果,卻在四年後被再審被告提告求償20萬元(敗訴),再審被告當時身上手握100萬定存單,近13萬現金公款不交接,35萬2863元的帳戶餘額不移交,忍心看三位員工斷炊、社區無錢運轉,還享受社區各項設施拒絕繳交管理費,還不斷東告西告(工務局及法院),若非管委會熱心的委員們,秉持正義與堅持度過難關,社區早就空轉停擺,再審被告還敢欺瞞法官寫一堆不敢給對造的「陳報狀」,瞎掰一堆指控與使出其實都是自己寫的:「我們是社區住戶,願意出庭作證」先聲奪人的伎倆來換取法官心證與同情。

同樣的,在庭訊終結後再審被告一堆「陳報狀」,除謊稱第「繕本有給對造」,讓再審原告無機會答辯外,「陳報狀」中的會議記錄,也是因應打官司才露面,而且許多內容根本子虛烏有,大多是為了替自己製造有利證據而事後填寫,當然也無依法行政的管委會大印,也從未依法公告過。

因此陳報狀中的會議記錄根本是不合法且無效力的,況且自己寫的會議記錄能拿來當證據嗎?但既然再審被告拿來欺矇法官,也暴露了謊言與矛盾,剛好可反證系爭25紙收據乃為虛偽填載,理由如下:1.再審被告於庭訊終結後所寄的陳報狀第六點中提及:「委外製作財報系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原告個人執意之行為,被告無理由不償還債務。

附:99年11月12日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第十項之決議討論」,並以99年11月12日及100年10月31日兩份由再審被告自己寫的管委會的會議記錄當證據,且是並不具效力從未公告過的會議記錄,豈不荒謬?!根據本社區99年8月7日區權會(住戶大會)所修訂的規約第六條第六款:「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並加蓋管委會之大印始具效力。

尤其必須在十五日內公告,除以昭公信外,住戶若有異議亦能及時提出,管委會自第十屆迄今,所有管委會會議紀錄皆遵循規約規定,此即為「依法行政」,也就是所必須適用的法令,均有主委簽名,管委會大印,以及15天內公告,會議記錄之決議才生效。

2.但觀諸再審被告所陳報的99年11月12日及100年10月31日兩份自己寫的管委會的會議記錄,是根本要求委員首先在白紙上簽到(不像第十屆管委會迄今都有另外的簽到表),再審被告再在出席委員已簽到的白紙上書寫內容,寫什麼寫多少,完全沒有委員及住戶看過,當然也從未公告。

但再審被告卻曾在另案財務不交接「返還款項」案中以有「委員出席背書的會議記錄」欺瞞法官得逞,但實際上依照規約第六條第六款,即使有委員在上面簽名的假相,或真的有做成決議,但沒有主委簽名、蓋大印、15天內公告,則完全不合法也不具效力,因此如何可作為再審被告:「委外製作財報系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原告個人執意之行為,被告無理由不償還債務。」

之理由?何況委外製作財報費用是要全體住戶的錢支付,結果從未公告也從未有任何住戶看過任何再審被告的管委會會議紀錄,如今臨訟砌詞,憑空出現,上面的內容豈有公信力?況且99年8月7日所修訂之規約,99年11月12日及100年10月31日兩份自己寫的管委會的會議記錄理當遵循依法行政,因此再審原告當然有理由不償還債務。

且再審被告於99年9月至101年9月之任期內,依法須適用99年8月7日所修訂之規約(含第六條第六款),怎能與99年之前時任之再審法定代理人何秀堃前財委只要管委會同意,即可支領會計作業費用比擬?因再審法定代理人何秀堃前財委(任期95年5月至99年7月)並不適用99年8月7日所修訂之規約。

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答辯狀-駁斥債權人105/7/14聲請狀(支付命令)」附件中即附上整本99年8月7日所修訂之規約,原審及判決卻未述及,此為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其六例證。

因此再審被告在陳報狀中附上再審法定代理人何秀堃前財委任期為95年5月至99年7月交接給再審被告的財報(※註:再審被告以會議室換鎖導致財報、存摺等遺失拒不交接,報警卻被以證據不足結案,卻可不斷拿出選擇性的財報及會議紀錄,在法官的協調下,卻只願交出作廢之存摺,最後一本不願交出,財報遺失說詞早已不攻自破,卻仍死咬財報遺失一詞自欺欺人)作為何秀堃前財委有領會計費用她卻沒有故要比照,在法令上根本不適用,何況再審被告提告何秀堃前財委業務侵占,自己卻想要跟進業務侵占,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而且在再審被告所撰寫的100年8月27日的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中強調要追討何秀堃前財委96年所支領費用,法令都是只為自己量身訂做,需知管委會必須依法行政,不同年度適用不同年度規約。

因此再審法定代理人何秀堃再次擔任第十屆、第十一屆財委,製作財報均屬無給職,且未支領任何製作財報委外費用,皆自費。

第十二屆迄今第十三屆張晉銓財委皆然,而不是再審被告瞎掰胡謅歷屆財委都有支領,只有再審被告沒有支領,而是必須依照規約規定。

3.況且何秀堃前財委在95年5月至99年7月任內之月財報皆有明列會計費用(第一次比照前姜義燻財委1200元,餘皆自動降為600元),且長期公告,行為光明磊落坦蕩,並無任何住戶有異議,再審被告於102年提告再審法定代理人何秀堃前財委刑事「業務侵占」,經法官傳喚兩造提供人證及檢視物證後,時任95年5月至99年7月之主委、監委及前姜財委後,均證明何秀堃財委並未侵占,並說明考量何秀堃財委製作財報需文具等費用,故同意何財委支領費用補貼。

因此法官判定95年5月至99年7月前通過執行之議案,卻在100年度提議要追回,為無理由,且法官認為單憑再審被告片面指訴,卻復查無其他侵占事證,僅以該再審被告所撰寫的100年度會議記錄為論據,103年1月13日判決駁回。

再審被告不服上訴,103年3月4日高院仍判駁回(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

4.承上點,再審被告並在陳報狀第七點中提及:前財委何秀堃因管委會要她交回款項,所以極力反對核銷製作財報之費用,但第八屆劉主委有答應要在區權會時提出討論。

簡直就是自欺欺人之詞,講話都不用有證據,況且既然第八屆劉主委在100年度的會議記錄簽名的住戶大會的會議記錄第4點:「由於委員均屬無給職,但前前任何財委卻擅自支領費用,經過所有權人一致通過,將不當之所得一併追回。」

卻還會答應要在區權會時提出討論(再審被告也可以支領委任報酬),豈不自相矛盾!5.承上第 1 點,再審被告於陳報狀第六點中提及:委外製作財報系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原告個人執意之行為,被告無理由不償還債務。

附:99年11月12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第十項之決議討論。

如果真做成決議,而且又是第八屆劉主委(任期99年8月7日至100年8月27日),且當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代,皆非委員,自無置喙或干涉阻止的權力及餘地,因此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既然有通過再審被告可以委外製作財報之決議,也沒公告,所以不會有住戶質疑,而且再審被告自己擔任財委,掌控經濟大權及收受社區所有管理費現金,那麼再審被告應該於第八屆任內(99年8月7日至100年8月27日)等13個月的財報委外製作費已領取1萬200元(即第一個月600元加12個月的800元,即600 +12*800=10,200)元,況且系爭25紙『收據』的日期與再審被告之任期相符,證人即蘭陽實業社負責人黃敏賢亦到庭證稱,那麼再審被告即已支領10,200元的委外財報製作費,怎麼還會聲請25個月的委外製作費用19800元呢?豈非一條牛剝兩層皮,意欲重複支領?如此豈非自相矛盾,不但與實情與常理不合,也與證人證詞不符。

此為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其七例證。

6.再審原告訴代自100年8月27日住戶大會被選為第九屆主委,只能奉行100年8月27日會議紀錄所載:「委員均屬無給職…不能擅自支領費用」,並且一切依法行政,也就是依照規約而行,何況再審被告根本從未提出申請有委外製作財報需支領費用情事,卻於105年8月才要求聲請支付命令,不但於法無據,且令人難以置信有財報委外打印情事,此亦為原審未詳細審究之處。

7.再者,再審原告於 105/8/31 答辯狀中駁斥再審被告曾欠繳25個月管理費誣指管委費侵占她「代墊」22000 元地下汙水處理費折抵(被另案判決子虛烏有,且已支領,且證據是再審被告自己寫的及扣抵的,還可睜眼說瞎話欺矇法官),而不是提及要折抵這 19800元,可見這 19800 元是後來才突然冒出來的,因若真有系爭25紙收據支出的19800元,再審被告豈能不提出一併要求折抵?這實與常理相違,何況是上訴要求拒繳管理費的理由。

此為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其八例證。

8.承上點,再審被告積欠25個月管理費之實情以及說詞與該案前後自我矛盾,以下摘自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答辯狀駁斥債權人(再審被告)該聲請狀「請求原因與事實」第(一)點提及「…由於前主委同意債權人可抵銷管理費之方式,所以每月400元之管理費,從101年10月起即停止繳交…」云云。

債權人自101年10月開始拒繳管理費,在103/ 7/17支付命令判決敗訴後(103年度板小字第815號),又上訴拒繳(103/10/6高院亦判決駁回,103年度小上字第96號),其上訴狀之事實與理由除了完全捏造事實外,荒謬的是債權人該拒繳管理費上訴狀所提及「主委同意抵銷管理費」的支出金額與項目卻與本案「前主委同意抵銷管理費」的說詞不同,一個是「前主委同意抵銷管理費1萬9,800元,但新主委卻聲請支付命令督促清償管理費」(本案),一個是「新任主委同意抵銷管理費2萬2,200元」(另案)。

且「新主委」(同一人)的態度也迥異不同。

離譜的是本訴代即為「前主委」(新北工務局及中和區公所證明文件備查),也是新主委的副主委,至今未搬離,也從未「同意抵銷管理費」。

再審被告謊言被答辯狀拆穿且無法辯駁後,即在根本沒繕本給對造的陳報狀中請求要更改當初105/7/14聲請狀(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與事實」為被告(再審原告)以無給職等語,作為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原告(即債權人)因委任處理事務,所生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報酬是不同的事由等。

這真的很荒謬,事實與真相只有一個,但再審被告隨時可因利己而更改事實與理由,而且原審也接受再審被告更改105/7/14聲請狀(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與事實」,卻對再審原告所提出的反駁(105年8月31日=答辯狀-第3-4頁;

第11頁第3點),拆穿再審被告前後說詞矛盾謊言的錚錚鐵證視若無睹,原審及判決皆未述及,實在令人無法折服!此為原審「漏未斟酌證物」未予詳細審究之其九例證。

9.綜上,足證系爭25紙收據根本就是虛偽填載,不可採信。

Ⅲ發現新證據駁斥原審判決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合法要件,今就發現新證據條列如下,以駁斥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適用法令與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①新證據 1:規約第九條第八點明列規定,故再審被告因委任處理財務,辯稱委外製作財報支出,並非「必要」費用,若因工作需要,給付方法須區權會決議。

※再審原告99年8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訂的《社區規約第九條第八點》已明列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國有國法,家有家規,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是全國各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必須依法行政的法令,管委會在處理委任事務與支出上,皆必須依規約規定,否則便是違法瀆職,何況規約是社區全體住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決議出來的,更是民意之依歸。

1.再審被告擔任本社區第八、九屆財委,任期為99年 9月至101年9月,並與其因委任製作財報與系爭25 紙收據之日期相符,因此①再審被告若因處理委任 事務需支領費用,必須依法適用根據上開99年8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修訂通過的《社區規約 第九條第八點》規定辦理。

②而且必須事先經過區 分所有權人(簡稱區權會或住戶大會)會議決議通過 ,方能依照工作需要支領費用,而不是先斬後奏。

系爭25紙收據費用就是先斬後奏,強迫全體住戶買 單,並未事先列入區權會議題及決議通過,因此即 使真有支出,純屬個人行為。

③再審被告在陳報狀 第六點中提及:委外製作財報系委員會之決議,並 非原告個人執意之行為,被告無理由不償還債務。

附:99年11月12日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第十項之決 議討論。

姑且不論該再審被告自己撰寫,且從未公 告並不合法的會議紀錄(註:不符合99年8月7日區 權會所修訂的《規約第六條第六點》規定,故不具 任何效力)是否真有第十項之決議,就算99年11月 12管委會會議真的決議通過,也並不適用且不合法 ,因為必須適用99年8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 訂的《社區規約第九條第八點》規定:管理委員得 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99年11月12日 管委會的決議並不能大於區權會的決議,況且只是 幾個委員出席的管委會會議,也並未在全體住戶大 會(區權會)中提出討論過,更遑論有決議!④再審 被告辯稱財報委外打印之系爭25紙收據,從未事先 經過區權會即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依法(社區規約) 無法支領系爭25紙收據費用,純屬個人廈管理條例 從未有任何法條規定,財委製作財報必須委外大印 以及需支領費用方可完成委任事務,用手寫何嘗不 可,因此非必要支出。

行為,並非委任處理財務範圍,況且規約及公寓大2.承上點,因此再審被告在陳報狀中更改原聲請狀( 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與事實」為:委外製作財 報系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原告個人執意之行為,被 告無理由不償還債務。

根本違法在先,因此105年 度板小字第2843號原審判決: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有判決理由不適用法令之 情形。

另外原審判決系爭25紙「收據」19800元的 支出為必要,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中已詳細敘明該支 出之『必要』費用,並非『必要』,在此不再贅言 。

國有國法,家有家規,如果該判決成立,那內政 部所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不就 形同虛設與廢物?!舉凡公寓大廈管委會相關事宜 皆以上述公寓管理條例與社區規約為根本大法,為 全國各大樓及管委會必須奉行不悖的法令與準則, 除非上述公寓條例與社區規約沒有提及及規範的部 分,才適用訴諸刑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等,例如 :殺人放火、妨害名譽、損害賠償等,否則就是依 上開條例及規約而行,也才能叫全體住戶心服口服 ,而非無所適從。

3.駁斥有關「因無給職作為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之 說明如下:①再審被告在根本沒繕本給對造的陳報 狀中請求要更改當初105/7/14聲請狀之「請求原因 與事實」為被告(再審原告)以無給職等語,作為拒 絕償還債務之理由:原告(即債權人)因委任處理事 務,所生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報酬次不同的事由等語 。

②105年度板小字第2843號原審判決:「然所謂 無給職應係指從事委任事務本身並無對價而言,核 與處理委任事務,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有別,自不能 因委員一職為無給職即謂受任不得請求必要費用, 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等語,實與實情不 符,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適用法令與判決主文 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說明駁斥如下: ⑴管委會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乃是附帶說明規約規定 。

⑵上述原審判決:「自不能因委員一職為無給職即 謂受任不得請求必要費用。」

言之成理,而且符 合規約規定,唯委員一職處理委任事務必須請求 必要費用時,必須依照前開99年8月7日區權會所 修訂的《社區規約第九條第八點》規定:管理委 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 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再審 被告支出19800元即系爭25紙「收據」之日期與 再審被告之任期相符,即99年9月至101年9月, 因此自當適用上開99年8月7日修訂之第九條第八 點規約規定,與管委會管理委員是否為無給職根 本風馬牛不相關,因(社區規約)與判決適用不當 者。

⑶上述兩點一併此原審判決:「自不能因委員一職 為無給職即謂受任不得請求必要費用。」

等語, 顯有違背法規駁斥上訴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 53號謙股):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三、所示 ,並未具體指出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訂有明文。

實有判決理由不 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者,再審原告(上訴人)早 已在泛稱如理由欄三具體指出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已充分指出系爭25紙「收據」支出的19800元為 無理由。

詳見上訴人上訴狀。

原審卻未審究。

4.因此105年度板小字第2843號原審判決: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有判決理由不 適用法令之情形。

②新證據2:100年8月27日區權會會議記錄;

新證據3:103年12月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

新證據4:106年4月23日區權會會議記錄。

1.區權會即住戶大會一年一度最高的會議,所決議的 事項大於管委會會議,為全體住戶之民意依歸。

10 0年8月27日區權會會議,由再審被告撰寫會議記錄 第4點爭議原文:由於委員均屬無給職,但前前任 何財委卻擅自支領費用,經過所有權人一致通過, 將不當之所得一併追回。

再審被告並強力促成追討 。

因該會議記錄內容第 2、4 點,除實際上並非「 一致通過」外,當天表決結果與實際出席戶數之計 算有誤,故第九屆主委無法非法執行。

2.102年再審被告提告法定代理人何財委刑事「業務 侵占」,經法官傳喚兩造提供人證及檢視物證後, 時任主委、監委及前江財委後,均證明何財委並未 侵占,並說明考量何財委製作財報需文具等費用同 意何財委支領費用補貼。

因此法官判定96~99年度 前通過執行之議案,卻在100年度提議要追回,為 無理由,且法官認為單憑再審被告片面指訴,卻復 查無其他事證,僅以該再審被告所撰寫的會議記錄 為論據,103/1/13判決駁回(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2303號)。

再審被告不服上訴,103/3/4高院仍判駁 回(案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

3.再審被告提告法定代理人何財委刑事「業務侵占 」,連103/ 1/13上訴都被駁回後,再審被告又於 103年5月1日向工務局陳情,要求管委會執行。

工 務局在了解出席戶數、實際表決情況與會議記錄第 2、4點有所出入後,建議列入103年度區權會會議 議題重新表決。

因此管委會於103年12月6日區權會 列入議題討論,本社區共 125戶,有77戶出席,現 場出席住戶,均無異議認為無任何爭議及再追回必 要。

因此96~99年度何秀堃財委支領補貼文具的會 計費用,雖然並不適用上開99年8月7日所修訂之規 約第九條第八點明列規定,但在再審被告無理提告 投訴要追回後,仍在四年後開區權會,由全體住戶 決定是否追回,表決結果:認同「業務侵占」案判 決之論點:「96~99年度前通過執行之議案,卻在 100年度提議要追回,為無理由」,因此再審被告 在此案欲比照何秀堃,已無理由。

4.另外再審被告在陳報狀中又屢次提及本訴代擔任第 九屆主委,不願接受將系爭25紙收據列入議題討論 (根本子虛烏有,從未提出有這筆費用,如何列入 議題討論,荒謬!),而且又提及第八屆主委又說 要列入議題討論,即使已不符合再審被告任期內規 約規定,但因再審被告悍然要求支付命令聲請,且 並未符合規約規定必須事先決議通過,才能將財報 委外製作之規定,但因19800元是全體住戶的公款 ,因此管委會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規約 規定,召開臨時會將系爭25紙收據之19800元列入 議題,依照上開99年8月7日所修訂之規約第九條第 八點明列規定由全體住戶表決決定。

本社區共125 戶,有66戶出席,表決結果:有42戶反對,亦即過 半不同意支付系爭25紙收據之19800元,根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告一週後,全體住戶無人反對 此表決結果。

因此必須依規約規定依法行政不得支 付,否則便是違法瀆職,何況規約是社區全體住戶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決議出來的,更是民意之 依歸。

Ⅳ最後一提:本社區財務自再審被告卸任後迄今,乾淨透明,自第十屆至今第十三屆財委,個個完全不支領任何財報委外打印費用,且完全依照規約規定,完全不經手現金,全部存入專用帳戶,不像再審被告完全放在自己口袋,卸任就以「財報遺失」藉口,拒不交接任何現金公款及帳戶資料,又在社區不斷汙衊管委會的財務,也在陳報狀欺矇法官,附上管委會最後一次的謠言澄清,俯請法官參酌,便知再審被告陳報狀上皆是顛到黑白。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新證據云云,但再審被告認為那並不是新證據。

(二)100年度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係當時任主委的林建賢親至區公所報備,早知有這份會議記錄,原審時卻故意不提出。

會議記錄也一直被再審原告所保管,係屬舊的證據。

(三)再審原告提出臨時會議之記錄係有爭議之表決結果,例如委員只有二人參加,再審原告自始至終都不讓與會人員檢視委託書真偽?

(四)現場與會人員總數只有十人,再審被告當場請求檢視委託書被拒,當時何秀堃叫我閉嘴,林建賢也堅持不給看,還說要我去提告啊。

(五)可以成就而不成就,非要等到原審駁回,上訴駁回不得抗告時,才故意召開臨時會議,又隱瞞住戶敗訴之實,這跟作弊有何差別?

(六)管委會大費周章召開臨時會目的為何:⑴召集人何秀堃女士曾給她自己每月分別編列會計費用1,200元及600元,何秀堃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在本社區領了好多年的費用,放入她自己的口袋,這些費用,均由全體住戶分擔。

⑵法院判決:管委會應給付第九屆已支付委外店家為社區製作兩年一個月之財報打印費19800元,判決得假執行。

⑶此筆製作社區財報打印費係支付給委外店家,而非第九屆姚財委。

開會通知單內容不實部分,係故意誤導住戶嗎?⑷管委會收到法院2月16日判決敗訴,亦收到法院支付命令。

為何要隱瞞住戶?不誠實之人擔任委員非社區之福。

⑸管委會濫用資源召開臨時會議,要全體住戶為管委會背書?去法院上訴嗎?⑹管委會提領全體住戶的定存公基金及大額支出時,我們的臨時會議在哪呢?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室收文證明、再審原告訴代105年8/31及12/19至蘭陽實業社消費之兩張送貨單及收據、104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再審被告於庭訊終結後所寄的陳報狀第六點、102年9月17日再審被告呈法官之101年9月收支、100年8月27日區權會會議記錄、103年12月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106年4月23日區權會會議記錄、社區財務分析及透支原因等件為證,再審被告則否認有再審事由,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2843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年度板上字第28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主文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公告此有確定證明為憑,並於106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所自認,故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含人證在內。

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100年8月27日區權會會議記錄中「八、報告事項及議題討論:4 」,明載「委員均屬無給職,但前前任何財委卻擅自支領費用,經過所有權人一致通過,將不當所得一併追回」等語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惟查,100年8月27日區權會會議記錄並不是新證據,又縱使是新證據,依前開判例意旨,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然查系爭確定判決乃認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主張其擔任再審原告財務委員期間,受再審原告委託編排、電腦打字及列印每月財務報表等所支出必要費用19,8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委任處理相關事務,且其所支出財報製作費用19,80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再審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即屬有據。

另再審原告辯稱住戶規約規定財務委員為無給職,原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上開費用云云,然所謂無給職應係指從事委任事務本身並無對價而言,核與處理委任事務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有別,自不能因委員一職為無給職即謂受任人不得請求必要費用,是再審原告所辯不足採。

是本件縱斟酌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八、報告事項及議題討論:4、由於委員均屬無給職,但前前任何財委卻擅自支領費用,經過所有權人一致通過,將不當所得一併追回等語,亦僅能認定前任何財委因擅自支領費用,經過所有權人一致通過,要將不當所得一併追回而已,與本件再審被告無關,且再審原告並不能因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八、報告事項及議題討論:4之記載,經斟酌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洵無可取。

六、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此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聲明之證據,惟法院未認定不必要卻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者;

是法院若已斟酌該證物,即難謂有本條所定再審事由。

查原確定判決係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價額僅19,800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固堪認定。

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前揭再審被告之25紙「收據」(實為送貨單)是虛偽填載,實際上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二)指明:「經查,證人即蘭陽實業社負責人黃敏賢到庭證稱:原證7至10之表格均是伊打字的,伊不記得詳細的時間,是原告有一次晚上到伊店裡面,原告要伊幫她打字畫表格,伊勉為其難答應,因為表格好幾張,且要畫稿、印刷等費用,每次收費大約800元左右。

系爭25紙收據是蘭陽實業社所開立,原告也確實有支付這些款項,大約每個月1次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擔任被告財務委員之99年9月間101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蘭陽實業社製作財報,支出共計19,800元等語相符,且有系爭25紙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系爭25紙據筆跡不同,與起訴狀筆跡相同且連號,應係偽造云云,然證人黃敏賢證稱:系爭25紙收據均是伊配偶所開立,筆跡也沒有不一樣,連號應該是原告需要伊才另外開立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外被告未能敘明系爭25紙收據有何不可採信或虛偽填載之情,亦未舉證證明系爭25紙收據為原告字跡,是被告抗開所辯,尚難憑採」之結論。

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25紙「收據」(實為送貨單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早已調查並作出評價,殊無漏未斟酌可言。

綜上,再審原告自詡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僅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非係有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顯係曲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範意涵,尚無從執此提起再審。

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判決本院105年度板小第2843號確定判決應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十、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