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於93年7月28日起至96年4月30日之期間任職於被
- (二)按本件被告公司未依法律之規定提繳原告應有之勞工退休
- (三)又本件被告公司雖曾於105年間曾或有組織之變更,但應
- (四)事實上原告係於96年4月之後仍不定期的受僱於被告公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2月份重組,重組之後,前手沒有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節本、
-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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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進隆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
訴訟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7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
嗣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3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93年7 月28日起至96年4 月30日之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此有該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將原告之薪資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資料可稽,亦有該公司所印發之名片足參。
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完全未依首揭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嗣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始知此一事實,乃於105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催請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將該款項支付與原告,惟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置之不理,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局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參,原告為維護應有合法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事。
(二)按本件被告公司未依法律之規定提繳原告應有之勞工退休金,致令原告無從申請該項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首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並為法定利息之請求。
(三)又本件被告公司雖曾於105 年間曾或有組織之變更,但應仍不失其公司之同一性,此點就公司之統一編號始終均屬相同乙節可為明證,特此陳明。
(四)事實上原告係於96年4 月之後仍不定期的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沒有提出任何之離職書,係直至100 年12月底始未繼續受雇於被告公司,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蓋以原告若有於96年4 月之後即已離職之事實,必會有如原告其後曾於鴻銳保全公司任職而於離職時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類之文書存在,從而若被告主張本件請求已逾時效期間,則其應提出原告之離職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2月份重組,重組之後,前手沒有移交資料,超過五年的資料都已經銷檔了。
伊之前一直都沒有原告的基本資料,伊無從查起;
退休金時效是五年,要做時效抗辯。
原告於105 年才來請求提撥退休金,已經超過9年了。
伊最後一筆匯給原告的薪資是96年4 月11日,98年2月10日原告在勞保局領了勞退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伊再給付原告的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節本、名片、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至96年4 月,復於105 年8 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存摺影本、名片、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5 年未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乙節,自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96年4 月後係不定期到被告公司上班至100 年12月為止,惟未提出薪資匯款紀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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