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勞小,1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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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楊月英
被 告 慈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杜怡璇
訴訟代理人 張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1元。

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8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機構調整工時,4週變形工時,原每日上班8小時(8時至16時),現每日上班12時(8時至20時),依法勞工每日上班不得超過10小時。

超過部分以加班計算,而依排班表所示,原告105年8、9月各超時32時、30時,總計62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加班費13,058.4元。

另105年9月27、日28日依政府規定颱風出勤上班應給付加班費,而原告颱風天上班2天,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2元,另颱風天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842.2元,另9月分薪資短少1,030元,是被告應補給原告17,063.8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8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提出薪資結構真正,這是被告偽造的,基本薪資跟加班費原本是空白的,庭呈被告交付原告薪資結構的影本,被告填載基本薪資跟加班費並沒有提示給原告。

被告提出工作守則也是偽造的,原告並沒有用餐的休息時間,用餐都是在電腦旁邊工作邊吃,並沒有休息。

被告的提出8月、9月薪資明細也是不實的,原告8月及9月都有加班,但被告並未給加班費。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12小時,其超時第11、12小時部分應算加班,原告實有誤會。

按被告依照勞基法第35條員工工作休息時間之規定訂有員工工作手冊被告全體員工均按照手冊規定有休息時間。

工作手冊之第27及28頁中護士工作流程可以知道12:30~13:30用餐休息1小時,18:00~19:00用餐休息1小時,故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0小時,而不是原告之主張之12小時,因為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日時間。

(二)原告主張105年9月27日、28日依政府規定颱風天出勤應給加班費部分,查106年以前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亦有誤會。

(三)原告起訴狀中主張:勞工每日上班不得超過10小時、超時(第11、12小時)部分算加班。

原告主張實有誤會,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0小時,而不是原告之主張之12小時,因為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四)原告到職時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已含加班費9,000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主張的加班費,被告實則給予原告優勞基法之加班費,因為被告加班時間為第9、10二個小時,按勞基法之計算原告每天2小時加班費為(29000+30+8) x2xl.34=324。

原告106年8月份到班16天 (加班費16x324=5184元)、9月份到班15天(加班費15x324=4,860元)。

被告給付9,000x2 = 18,000元之加班費超過原告主張之13,058.4元,所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105年9月27日、9月28日依政府規定颱風天出勤應給加班費部分,查106年以前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亦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9月份薪資短少1,030元,被告否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17,063.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排班表、打卡表、105年8、9月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工作手冊、原告楊月英之薪資結構等件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關於超時加班費13,058.4元:查依工作手冊之第27及28頁中護士工作流程所示12:30~13:30、18:00~19:00為員工用餐休息時間,故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自8時至20時為12小時,尚屬誤會,因為須扣除用餐休息時間2小時,故每日工作僅10小時。

至於原告自己休息或不休息,是原告之自由,該2小時員工用餐休息時間,不得記為加班,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9月各超時32時、30時,總計62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加班費13,058.4元,尚屬無據。

(二)關於颱風假薪資2,533.2元部分: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臺(80)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六四號函事業單位勞工天災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天災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情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之中,以求明確;

訂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

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

二、天災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因災害而為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不發工資;

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辦理。

是颱風天出勤應給加班費部分,106年以前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由僱主斟酌辦理,被告業已否認颱風假員工出勤,願加倍給付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颱風假加倍薪資2,533.2元,亦屬無據。

(三)關於105年9月分薪資短少1,03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105年9月分薪資少付1,030元云云;

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前開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被告105年9月分薪資少付1,03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是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分薪資短少1,03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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