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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周昌慈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動組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作內容為公寓大樓消毒、殺蟲清潔、沖洗地磚、保養噴鼠蟲機器等,原告嗣於106 年1 月11日離職,共計工作1 個月又5 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㈠工資22,000元依被告報紙刊登之徵才廣告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工資35,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30×5 )=35,000元】,詎被告僅給付13,000元,尚積欠原告工資22,000元。
㈡加班費22,158元依前開徵才廣告所載,休假日數為月休6 天,惟原告自105年12月6 日至106 年1 月11日止,每週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即106 年1 月1 日、1 月2 日均需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而勞動基準法業於105 年12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是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修正前後之加班費計算如後述: ⒈105年12月22日以前加班費: 原告自105 年12月6 日至105 年12月22日間之週六即12月1 0 日、17日與週日即12月11日、18日,皆工作8 小時,則 原告該二週之工作時數共計96小時(8 小時×6 日×2 週 =96小時),已超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84小時,逾法定總時數12小時,故得請求12小時加班費 ,且週日工作為例假日工作,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是原 告105 年12月10日、17日之加班費為2,408 元【計算式: (125 元×1.33×2 時)+(125 ×1.66×10時)=2,408 元】;
12月11日、18日之加班費為4,000 元【計算式:(1 ,000元+1,000 元)×2 天=4,000 元】,是105 年12月6 日至12月22日加班費共計6,408 元(計算式:2,408 元+ 4,000 元=6,408 元)。
⒉105年12月23日以後加班費: 原告於週六即105 年12月24日、31日、106 年1 月7 日之 加班費為7,750 元【計算式:〈1,000 元+(125 元×1.3 3 ×2 時)+(125 元×1.66×6 時)〉×3 天=7,750 元】;
週日即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8 日及國定假 日即106 年1 月1 日、2 日之加班費為8,000 元【計算式 :《1,000 元+1,000 元》×4 天=8,000 元,據上,加 班費共計15,750元(計算式:7,750 元+8,000 元=15,75 0 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2,158元(計算式:6,408 元+15,750元=22,158元)。
㈢被告應賠償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損害2,100 元: 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被告應依原告每月工資30,000元之6%,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詎被告自105 年12月6 日原告受僱之日起,未依 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損害,且原告為63歲,已達得請領退休金之年齡,是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 年12 月6 日至106 年1 月11日共計35日,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 金損害2,100 元(計算式:30,000元×6%+30,000×6%×5 /30 =2,100 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22,000元、加班費22,158 元、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2,100 元,總計46, 258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6,2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6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106 年1 月11日離職,擔任機動組長,約定月休6 日、月薪30,000元,被告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有短少給付薪資,且原告於105 年12月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106 年1 月1 日、2 日、8 日等假日有出勤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5 年12月5 日自由時報廣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之工作日數之相關資料均在被告保管中,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然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上開資料供本院審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原告之主張而認為上開資料之應證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給付短少工資22,000元、加班費22,158元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100 元,自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6,258元(計算式:22,000元+22,158元+2,100 元=46,258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及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迄均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58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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