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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劉麗瑛
被 告 紫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66 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就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且未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檢具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卷宗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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