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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于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理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又本件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僅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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