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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何金翰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員工,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擔任業務人員,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於106 年4 月27日為最後工作日。
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3 月薪資24,000元及106 年4 月1 日至4 月27日薪資21,600元,總計45,600元,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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