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 (二)就訴之聲明各請求說明如下:
-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未提繳退休金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23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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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施佳惠
被 告 展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益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陸佰零貳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屬因勞動契約涉訟,而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 元,並於106 年5月11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2款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原因資遣,詎被告公司卻未依法支付原告應有之月薪、資遣費等工資,且從106 年1 月起即未幫原告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雖然有陸續還款,分別於106 年6 月1日支付13,817元,7 月6 日支付2,500 元,8 月7 日支付3,230 元,共19,547元,但仍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未給付,106 年7 月6 日雖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調解,被告亦承認有上開情事,但仍未給付全部工資,爰具狀請求之。
(二)就訴之聲明各請求說明如下:⑴未給付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自106 年4月1 日起至5 月11日止之工資,金額為4 月份工資25,200元及5 月份11天薪資9,240 元(計算式:25,200/30X11),合計共34,440元。
⑵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任職期間為104 年11月4 日至106 年5 月11日,共1 年6 個月又7 天,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2,600元(1 年可請求半個月月薪之資遣費),加計6 個月又7 天按比例計算之6,510 》( 計算式:12,60 0/12=1,050 ,1,050X6.2 =6,510) ,共19,110元。
⑶預告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6,800元(計算式25,200/30 x20 =16,800元)。
⑷特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其折算標準為按其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原告尚有3 天特休假未休,故按上開規定請求工資2,520 元(計算式:25,200/30x3 )。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72,87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9,547元,扣除後尚有53,323元尚未給付,並依民法第229 、233 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⑹未提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100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3 號、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亦肯定勞工於雇主未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時所生差額損害,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預為請求,故請求被告應給付6,602 元(計算式: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以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工資金額25,200元計算,25,200x6%=l ,512,1,512x 4=6,048,5 月份11天工資為9,240元,提繳金額為9,240X6%=554,共計6,048+554=6,602 )先存入原告之專戶中,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6,60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工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4 年11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均月薪均為25,200元,於106 年5 月11日經被告以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既為被告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⑴工資34,440元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6 年4 月1日起至5 月11日止之工資,而4 月份工資25,200元及5 月份11天薪資9,240 元(計算式:25,200×11/30 =9,240元),合計共34,440元(25,200元+9,240 元=34,440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4,440元,自屬有據。
⑵預告期間工資16,800元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104 年11月4 日間任職時起至106 年5 月11日止,年資共計1 年6 個月又7 天,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1,333元【計算式:25,200元X20/30=16,800 元】,是原告請求16,800元,自無不當。
⑶資遣費19,110元部分:按「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第17條定有明文。
原告年資共計1 年6 個月又7 天,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2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資遣費,其資遣費基數為1 ×0.5 +(6 +7/30)/12 ×0.5 =0.0000000 個基數,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145元《即25,200元×0.0000000 =19,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9,110元,即屬有據。
⑷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520 元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原告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3 天未休,為被告不爭執,是依原告平均薪資25,200元計算,3 天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2,520 元(即25,200元X3/30=2,520 元),是原告請求2,520 元,自無不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870元(34,440元+19,110元+16,800元+2,520 元=72,870元),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支付13,817元,7 月6 日支付2,500 元,8 月7 日支付3,230 元,共19,547元,扣除後尚有53,323元尚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23元,洵屬正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未提繳退休金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依上揭說明,雇主所應提撥於專戶之退休金,並非勞工每月得現實領取之薪資,該提撥金額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給付,而非謂於雇主未提撥時,員工得逕向雇主請求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幫原告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工資金額25,200元計算,被告仍應提撥6,602 元(即25,200x6 %=1,512,1, 512x 4=6,048 ,5 月份11天工資為9,240 元,提繳金額為9,240X6%=554,共計6,048+554=6,602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6,602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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