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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鄭靜端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滿庭芳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受雇於被告,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
而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至102 年6月17日任職於被告滿庭芳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派原告至台北私立復興中小學擔任教室清掃工作,最初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100 年1 月起因班級數即打掃量增加,每月薪資調為26,000元,然原告於離職時始發現被告從未替原告依法提繳6 %勞工退休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2元,倘無法給付原告,應將該金額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1、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提繳退休金,合計應給付原告62,442元。
2、倘無法將退休金給付原告,爰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款項62,442元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曾於調解時辯稱原告另外僱工幫忙云云,實屬有誤: 1、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兩造並曾於106 年6 月8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時被告辯稱因勞方另找人幫忙,故拒絕給付勞工退休金,兩造調解不成立。
2、然原告僅係薪資微薄且辛勞之清潔人員,豈有可能再雇人幫忙打掃,實係原告之子女朱家漢、朱家進、朱家萱等三人,於大學課業之餘或課後,會主動前來協助其母完成清潔工作,讓原告得早點回家休息,原告並非另僱員工、亦未給予子女薪資。
(四)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部分:被告應提繳62,4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為被告所僱用打掃清潔工,受被告指揮監督打掃教室,並無職務上或經濟上獨立,並非外包廠商,兩造間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2、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並非兩造勞動契約部分,不能以此拘束原告,且原告自始未見過未同意被告所述外包兩人共同打掃的契約內容。
3、依事實上工作之情況,原告已提經勞務並受公司或學校之主管監督打掃工作,實質上已成立勞動契約,被告雖稱與第三人外包合約云云,然此非經原告同意,並非勞動契約一部分,自不得事後以此否認勞動契約存在。
4、被告所庭呈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承認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是把教室的清潔工作外包給原告。
一間教室一天打掃費五十元,總共24間教室,採月結方式,是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下午4 點半到8 點半,每個月15日撥上個月的費用,例如:五月份撥的費用是四月份的清潔費用。
原告每個月可以獲得清潔費是26,000元。
被告公司僱傭的清潔人員全天班工作8 小時,薪資是21,000元,原告只有做4 個小時為何是26,000元,因為被告跟學校簽的約有約定,每天要派兩位清潔人員去做,所以被告是外包給原告,也要求她必須要有兩個清潔人員去做,因此原告一開始找她朋友去做,後來找她小孩一起去做。
原告一天工作只有4 個小時,還週休二日領26,000元合理嗎,26 ,000 元是兩個人半天的費用。
兩年之前原告有勞動處申訴,勞動處檢查後也沒有對被告處罰。
錦龍清潔工程行的負責人也是林振科,被告跟學校訂約都是錦龍的名義。
被告既然跟學校簽約,在找人時應該會按照合約做,要僱傭也會僱傭兩個人以上去清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無非係兩造間契約法律性質為何?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
(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 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而稱「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 之契約,惟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
承攬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 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係將第三人龍清潔工程行向台北市私立復興實驗 高級中學(下稱復興中學)所承攬環境清潔工作事宜中關 於小學一至三年級之24間教室打掃工作交予原告,工作時 間為星期一至五的下午四點半到八點,每月給付26,000元 予原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錦龍清潔工程行與復興高 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原告陳稱:(問:原告到學 校打掃要每日跟公司簽到嗎?)沒有。
(問:被告如何知 道妳有去打掃?)學校總務處會跟公司連絡。
如果沒有掃 ,總務處馬上就會知道等語,並參以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所 陳稱:(問:被告如何確認原告每天都有去打掃?)學校 每個月都回報給我們,只要學校沒有跟我們講說沒有去打 掃,我們就會撥26,000元給原告,(問:原告打掃乾不乾 淨是由誰來監督?)是由總務處組長。
(問:總務處組長 會向公司反應打掃不乾淨嗎?)會,包括人員不足也會反 應。
(問:對於總務處向公司的反應,公司如何處理?) 如果不乾淨我們會通知原告加強,如果人員不足,我們會 請原告補足。
(問:如果原告還是不加強,還是沒有打掃 乾淨或補足人員,被告如何處理?)我們會提出警告,目 前原告沒有這些問題。
(問:提出警告,如果仍不改善的 話,怎麼辦?)我們會扣款,依照實際的情況,例如:幾 間教室沒有打掃,就扣幾間教室的款項。
但是原告都沒有 這些情況等語,可知對於原告之打掃工作,被告所注重者 乃係有無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每日前往打掃教室及是否符 合學校之要求,至於打掃方式、是否原告本人前往,均非 所問;
再者,針對錦龍清潔工程行與復興中學上開合約書 所約定小學一至三年級教室之打掃工作每次必須派遣二位 專業清潔人員負責清潔乙節,被告陳稱:因為被告跟學校 簽的約有約定,每天要派兩位清潔人員去做,被告是外包 給原告,也要求她必須要有兩個清潔人員去做,因此原告一 開始找她朋友去做,後來找她小孩一起去做等語,亦據 原告陳稱:(問:原告負責打掃學校教室期間,被告公司 除了派原告前往打掃外,還有無派其他公司的員工前往打 掃?)我負責的教室部分沒有。
(問:被告有沒有叫原告 要在另外找壹個人跟妳一起負責打掃教室?)沒有。
(問 :你有無找過其他人一起去打掃?)我阿姨剛開始的時候 有幫忙,後來我不知道打掃多久後,老闆說最好是兩個人 來,所以我三個小孩就輪流來幫我。
(問:妳阿姨或小孩 來幫你打掃,你有給他們費用嗎?)完全沒有。
(問:被 告有給你阿姨或小孩費用嗎?)沒有等語,足見原告就其 所負責之教室打掃工作,並未經被告納入其公司體系內而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反而在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增 加打掃人員之情況時,必須由原告自行找人前來幫忙,且 被告並無須額外支付該第三人打掃費用。
3、綜上可知,原告每月可得之26,000元打掃費用係以其完成 復興高中小學一至三年24間教室打掃工作後始發生之報酬 ,被告除就打掃教室之間數為指示外,對原告如何完成打 掃工作及找誰打掃無任何指揮監督,原告為取得報酬,在 完成所承接打掃工作之前提下,亦非不得自主決定打掃工 作之內容,顯非專門隸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及組 織上從屬性,且著重於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即非屬勞動基 準法上之勞僱關係甚明。
4、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繳之退休金62,4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提繳62,4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5、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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