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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魚池
被 告 謝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及5日二天,雇用原告之120型挖土機及司機到桃園市八德區豐吉路與仁德路口處之右側空地,除草整地施作,應於完成後支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靖和具結證稱:伊是原告點工的工人,伊是開怪手的司機。
伊知道被告謝照偉,其是工地的負責人,被告有到桃園市八德區豐吉路與仁德路口之工地教伊要做什麼事情。
伊總共做了2天。
工地原本都是野草,第一天被告叫伊把野草拔掉,第二天被告叫伊去鋪磚頭,被告說該處要整理做停車場之用等語為證,且有原告提出工地相片3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件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7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陳靖和日旅費576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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