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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唐國晏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零伍佰零柒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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