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勞簡,10,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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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唐國晏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上個月薪資。

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5日本應給付105年5月份薪資,惟被告公司遲延至105年6月7日始發放薪資且僅給付半 數,原告及其他同事因此共同於105年6月7日寄出存證信 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

其後原告及其他同事並於105年6月8日共同向新 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等,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 1日召開勞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公司不同意調解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0,333元及資遣費140,174元,合計為180,507元;

並應將退休金11,151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退專戶: (1)按原告每月工資為55,000元,被告負責人前於105年7月1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對於原告之上開薪資金額亦不爭執。

查被告就原告之105年5月薪資僅給付半數,且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薪資亦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333元(計算式:55,000元÷2 +55,000元+ 30日x 7日=40,333元)。

(2)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174元:①按「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

查原告自100年5月3日受僱至105年6月7日終止契約,年資共計5年1個月又5日。

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參照上開勞委會函釋,被告應發給原告2又79/14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 l/2x〔5+ (1+5/30) + 12〕=2又79/144】。

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3號函參照)。

經查,原告每月工資為55,000元,故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5,000元。

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又79/14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40,174元(55,000元×2又79/144個基數= 140,1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應將105年2月1日至105年6月7日其間未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1,151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①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雇主對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之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應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②查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634元,惟被告僅提繳至105年1月,自105年2月起即未再提繳,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可稽。

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05年2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11,151元(2,634元x4月+2,634元÷30日×7日=11,151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退專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80,507元(計算式:40,333元+140,174元=180,507元);

並應將退休金11,151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退專戶。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1056號存證信函、105年6月23日及105年7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各乙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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