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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MARTINZ NEIL BRYAN VERASTIGUB(布萊恩)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汪馬雪麗
被 告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焜耀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陳沼如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MARTINZ NEIL BRYAN VERASTIGUB(布萊恩)係菲律賓國人,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影本可稽(原證3),為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本件契約履行地係在新北市○○街000號,此亦有勞動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皆依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辦理各等語,此有該勞動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憑(原證1),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我國法,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約定工資為原為新台幣(下同)20,008元,兩造定有書面勞動契約,依系爭勞動契約地4.1條載明:「免費提供食宿」,然被告卻每月扣原告食宿費2,500元,及要原告加班卻未依法支付應支付之加班費,為此原
告透過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經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後,確認被告違反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已於105年6月15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雇原告,惟未支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已違反勞基法第
16條及第17條規定,原告也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
費等事項,惟遭被告拒絕。
(二)為此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⑴資遣費35014元部分:
原告服務於被告工作年資從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1年又9個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領1又9/12個月平均工資,計35,014元(20,008×1=35,014)。
⑵預告工資13340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20天之預告工資,原告每天工資為667元(20,008÷30=667),20天預告工資為13,340元(667×20=13,340)。
⑶特別假工資4,669元部分
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已滿一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應有七天之特別假,但被告從不讓原告放特別假,故
原告尚有7天未休之特別假,被告依法應支付原告7天未休之特別假工資4,669元(7×667=4,669),為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特別假工資。
⑷非法剋扣工資52,500元部分
依系爭勞動契約地4.1條載明:「免費提供食宿」,然被告卻每月扣原告食宿費2,5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21個月,合計被被告從工資非法剋扣食宿費52,500元(21×2,500=52,500)。
⑸以上合計為105,523元(35,014+13,340+4,669+52,500=105,523)。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訂契約之情形:
⑴被告於106年5月2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請勞動局協調,協調的結果是原告不願意離境,所以原告就轉出
了。原告轉出就是與原僱主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合意終止
。」
⑵查: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約定工資為原為20,008元,兩造定有書面勞動契約,依系爭勞動契約地4.1條載明:「免費提供食宿」,然被告卻每月扣原告食宿費2,500元,及要原告加班卻未依法支付應支付之加班費,為此原告透過桃園市群眾服
務協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
施勞動檢查後,確認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已於105年6月15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
⑶綜上,被告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時,已明白表示於105年6月15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原告也以被告未支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已違反勞基法
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原告也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可見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
(乙)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之理由:
⑴被告於106年5月2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已由仲介對原告發出三次警告單,故可將原告解僱轉出。」
⑵查:僱主欲解僱外勞,並無只要發出三次警告單即可將外勞解僱,解僱外勞仍需符合勞基法解僱之相關規定。該次
庭訊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柯元壬:「在什麼情況下
,才可以對外勞發出警告單?」證人答:「勞工沒有服從
命令時,僱主才可以對外勞發出警告單。」按被告所提出
之第一份警告單內容為:「我會努力工作,但是請給我一
個合理的解釋。」;第二份警告單內容為:「我不會去管
別人的工作(做什麼),只聽從長官指令」;
第三份警告單內容為:「錯誤的解釋」。三份警告單不能證明原告有不
服從命令之情形,被告以此為解僱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勞
基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丙)針對106年8月1日庭訊時被告所提出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先進公司同意書、先進公司外勞懲戒規
則、解約申請書、勞動契約書表達意見如下:
⑴原證1號系爭勞動契約業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中第4.1條明訂僱主應免費提供食宿。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1010036916 號函釋,明確指示:如果契約與工資切結書中關於膳宿費之規定有所不
同,應採用優於勞工者。
⑶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及調解,其中 105 年 10月 12 日調解會議中,勞工局明確認為資方應依據契約其
勞動部函釋,退還全部膳宿費,但資方不同意,故調解不
成立。
⑷被告所附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 1050919816B 號函、勞動發管字第 1050512498 號函文,是制式的聘僱許可函以及廢聘及轉換許可函,與原告的膳宿費完全無關。
⑸被告所提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先進公司同意書、先進公司外勞懲戒規則、解約申請書若與法令抵觸
,其規定應無效,應以契約為主。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內容規定膳宿免費,兩造應該確實遵守規定,而非以
其他文件取代系爭勞動契約之規定。
⑹年假卡上完全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明顯是被告自行排休,讓原告在公司工作量較少時使用掉特休,讓原告對自己的
特休假完全無支配權,明顯是犧牲勞工權益的作法。雖然
在 106 年前之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為勞資協商,但這
份特休排假單上已經明顯顯示:其特休為資方硬性規定,
原告甚至連被告知都沒有。特別休假原本就是獎勵勞工服
務,依照年資給予之假期,倘若由資方自行於工作量較少
之時間硬性排給勞工,這已經完全失去特休之意義,這根
本不能說是特休。
⑺被告涉嫌違反多項勞動法令,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數次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去函檢舉,勞動局回函表示已經做過勞
動檢查,而且開罰。
⑻關於廢聘原因,後來是原告要求轉出,原因是因為被告一名管理人員態度惡劣,企圖毆打原告,後來因此企圖違法
解雇,經過協調會後,因為原告明確表明不願回國,勞工
局認為資方違法,所以要求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安置,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才開始安置,並對
被告寄出存證信函,再向勞動部申請廢聘,勞動部才終於
在 105 年 9 月 29 日回函同意。這在被告所附勞動發管
字第 1050512498 號函文中的說明第一點就可以看得很清楚。這完全不是原告無緣無故的自行辭職、要求廢聘及轉
出。被告嚴重違反多項勞動法令、勞工局都開罰、也要求
他們退還膳宿費,被告居然都輕描淡寫、雲淡風輕的說成
是「原告主動要求仲介幫他轉出,所以兩造是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實在荒唐至極。綜上,被告管理人員暴力對待
,並企圖違法解雇,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幫原告向勞工局
檢舉、向勞動部要求廢聘及轉出,最終才成功廢聘轉出的
,根本不是什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
⑼被告所提供之解約申請書系簽定於 103 年 9 月 11 日,很明顯系被告要原告事先簽定,當時並未有解除勞動契約
之事由,此解約申請書並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
(丁)請被告就原告被警告的部分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因為被告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並非主動離職,原告是被迫
終止勞動契約。
(戊)對於警告單形式上不爭執。
但主張原告簽定內容時,不清楚警告的內容,當時是主管叫原告簽原告簽了。
(己)當初是翻譯叫他這樣子寫,但原告不清楚內容也不清楚其意義,翻譯叫原告這樣寫他就寫了。
(庚)原告認為被告提出的警告函與實質內容不相符。
是否有相關法令有規定,何種情況下可以對外勞發出警告函或將其
轉出?
(辛)原告認為雙方有簽定契約,所以應以簽定的契約為準,如果事後有變更,仍應以原來的勞動契約為準。
(壬)原告認為雙方有簽定契約,所以應以簽定的契約為準,如果事後有變更,仍應以原來的勞動契約為準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仲介是依政府法令,因原告在廠的警告單已達三次以上,所以有請勞動局協調離境或轉出
。原告已入境有一年半了,已經有被警告三次以上,被告
現在手上的書面資料是三次。後來請勞動局協調,協調的
結果是原告不願意離境,所以原告就轉出了。原告轉出就
是與原僱主終止勞動契約,是雙方合意終止。
(二)警告單上有譯文,且有請翻譯在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三)被告不是主動終止契約,是在此業界,如果僱主與勞工有問題時,會請勞工局協調、裁示,最後達成轉出的協議,
不是被告主動終止契約。
(四)警告單沒有制式的規格,只是讓外勞知道他什麼地方做錯的書面資料而已。
(五)被告有提出不同版本的勞工契約,上面都有寫扣 2000 元。但菲律賓的是公版無法改,所以有寫但書,扣除繕宿費
4100 元。
被告在求才時也是有寫會扣除繕宿費。
被告是出的勞動契約也有寫更正為 4000 元。
被告之前也有調解過,被告公司都是依政府的法令來處理。年假卡部分,在
調解委員時有寫勞資雙方對於特休假部分有一定的申請程
序及流程,也有一定的規定。每月仲介也有到廠,都沒有
聽說過原告對此有意見。勞動檢查是檢查所有勞工,是以
抽檢的方式,並沒有針對原告的部分。關於主管態度惡劣
部分,該主管否認其事實。外籍勞工如果要提早解約,被
告都會經過勞工局的調解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函(群眾移字第1050629002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新北勞外字第1051669133號、新北勞檢字第1053458839號)等件為證。
又依前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之記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分別於105年8月1日、8月30日對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被告公司有未足額計給原告工資及使其超時工作情形;被告公司未計給原告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乙節,此有該局陳情案件回覆表影本乙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523元(35,014+13,340+4,669+52,500=105,523),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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