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勞簡,28,20171109,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智瀚印刷科技有限公
  5. (二)於105年8月前,被告皆有按前揭工資約定給付原告工資
  6. (三)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
  7. (四)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期間以公司電腦程式系統下載之成本分
  8.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10. (一)原告離職前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止陸續下了四批訂單請
  11. (二)原告在職期間亦有客戶貨款未給付造成呆帳共計56,000元
  12. (三)就單以上兩筆金額來算已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
  13. (四)若以原告提出的獎金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應將在職期間所
  14. (五)被告並無跟原告訂定獎金的合約,亦沒有跟原告有任何約
  15. (六)原告請求的業績獎金而不是基本薪資,業績獎金來源是原
  16. 三、法院之判斷:
  17.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
  18. (二)又原告主張依上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被告尚欠原告於10
  19.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21.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2.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佩蒂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智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鈞
訴訟代理人 蘇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智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直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以生涯規畫為由自請離職。

原告於在職期間,被告即與原告約定工資之計算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5,300元、執務加給每月6,500 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 元及業務獎金。

其中,關於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經兩造約定為原告當月之業績總額扣除成本及每月業績責任額度7 萬元,所得餘額之二成為原告之當月業績獎金總額,當月業績獎金總額需再扣除一成之金額分配予業務助理,即為原告當月實際可領得之業務獎金。

(二)於105 年8 月前,被告皆有按前揭工資約定給付原告工資;

豈料,被告確認原告將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欲自請離職後,竟無故拖欠原告105 年8 月至同年12月業務獎金,總計積欠原告363,2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業務獎金,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遂尋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委派代表出席勞資調解會議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到職日、擔任職務、最後工作日、約定月薪,但否認原告主張之業務獎金屬於工資之性質,並主張該業務獎金應係原告在職期間之分紅,非屬薪資之一部分云云,經調解委員調查後,建議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業務獎金,被告依然故我,不願給付,原告難以甘服,卻也無可奈何,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三)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係以原告當月為被告招攬業務達成之銷售業績為計算依據,係為原告勞務之對價,又此業務獎金之發放又係經兩造約定以每個月之業務績效,按前揭計算方式所得出,且原告每月之薪資條載有「業績獎金」之項目,而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亦可佐證此業務獎金乃係經常性取得之勞務對價,參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意旨,本案業務獎金之性質核屬工資無疑,而非被告辯稱之紅利。

(四)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期間以公司電腦程式系統下載之成本分析表為計算業務獎金之依據,計算原告於105 年8 月至同年12月得以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總計363,201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01 元,並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已經自承業績獎金是原告服務客戶,依其業績而作為發放之依據,請求鈞院所附原證三及四,首先原證三部份薪資條均有業績獎金之欄位,且依原證四原告每月薪資轉帳資料可證明對照原告底薪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按月發放業績獎金事實,就此部份實際上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本案之業績獎金性質確實為薪資。

另被告方才辯稱若遇有公司客戶呆帳之情形即不發放業績獎金予原告,就此部分顯無理由,主要理由客戶呆帳不應由公司員工來承擔,況且被告公司即使遇有客戶不付款之狀況,被告公司亦得法律規定向客戶請求。

2.被告剛才主張呆帳及庫存資料依照被告規定做名詞解釋,所先就庫存部分,依被告公司規定訂單已成立,僅係送貨之時間尚待客戶做明確之指示,至於呆帳部分如我方先前所陳述,呆帳部分是屬於被告與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因此就呆帳部分轉嫁於勞工,由勞工吸收承擔,因此無論被告今日所庭呈呆帳亦或庫存資料均不影響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

3.被告所提出附件1 庫存明細表資料如同先前陳述該庫存僅係被告與客戶之間就買賣契約之紛爭,不得以此而否定原告請求之給付金額性質非屬工資,再者就附件二呆帳部分,此部分亦屬被告與客戶間就買賣金額給付之紛爭,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予原告。

至於附件3 、4 部分與本案無關。

4.原告否認有造成庫存的損失。

原告自105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並按被告公司規定完成交接手續,然被告時至今日方提出附件1、2之文件指摘原告之不是,不僅真實性有疑問之外,亦無相關之勞務契約約定就此部分可以扣除業務獎金之情形。

原告也爭執有呆帳之損欠。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離職前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止陸續下了四批訂單請工務部執行印刷品且多做了庫存至今報廢品達297,361元,未報廢庫存150,158元合計447,519元,原告並未與客戶議約來達成交易卻下達指令給工務部執行製作,離職前亦未與客戶協調並未承諾將庫存出清且最後報廢處理造成公司損失。

(二)原告在職期間亦有客戶貨款未給付造成呆帳共計56,000元,此案公司亦循法律途徑處理中。

(三)就單以上兩筆金額來算已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給于很優渥的待遇且從原告不懂印刷開始栽培,至讓原告能夠獨當一面除給于高底薪外加上獎金年收破百萬,另賦予相當的權力可以開立工單交辦內部同仁執行印件,但卻沒想到原告早存異心要來離職且刻意下單(合理懷疑),更讓被告想不到的是離職前造成公司的損失後還來索取業務獎金,此風若長那台灣的中小企業該如何栽培人材該如何信任員工,另外原告離職後的大年初二即106 年1 月29日在網路上發佈了離職的訊息,其中提到結束了工作10年的智瀚公司職務揮別了職場霸凌,這樣的言論著實造成了被告公司名譽損害且令人費解,栽培了10年的員工竟是如此對待被告公司

(四)若以原告提出的獎金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應將在職期間所承接之業務損失扣除後方為該業績獎金所得,呆帳部分理當由被告負責但獎金則無法再于撥放。

原告請求金額363,201 元減掉報廢與未報廢庫存447,519 元再減呆帳56,000元,合計金額140,318 元,此部分已遠超過原告請求之業績獎金,故無須再發放。

(五)被告並無跟原告訂定獎金的合約,亦沒有跟原告有任何約定給付業績獎金,但原告所計算獎金之金額無誤,被告認為這部份是恩惠給付。

被告的確每月有核發業績獎金給原告,所謂往後延給原告部份,是客戶有未給付款項而有呆帳部份,經扣除後才會核發業績獎金。

(六)原告請求的業績獎金而不是基本薪資,業績獎金來源是原告經營客戶業績來計算,原告經營客戶造成庫存及呆帳損失,就不應該再請領業績獎金。

原告的請求也沒有規定也沒有合約都是老闆基於栽培人才而給付,這些庫存是在原告離職之後才清查發現。

之前原告還沒有獨當一面時,沒有發生過呆帳,庫存部分原告都在職期間,所以沒有發現客戶是有問題的,她離職之後,被告去清查才發現這個問題。

被告老闆恩給的業績獎金,基本薪資保障也完成沒有去扣除原告或不給原告,一直到原告離職都有給。

今天會提出是因為原告請求業績獎金,被告才會去查出這些損失,不然被告沒有跟原告請求這些損失。

原告有責任維護被告公司的利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1 月2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業務部,而於其任期期間截至105 年7 月止,被告均有以每月底薪35,300元、執務加給每月6,500 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 元及業務獎金方式發給薪資,其中關於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原告當月之業績總額扣除成本及每月業績責任額度7 萬元,所得餘額之二成為原告之當月業績獎金總額,再扣除一成之金額分配予業務助理,即為原告當月實際可領得之業務獎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條及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證1 、2 、3 、4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依上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被告尚欠原告於105 年8 月至12月間如附表所計算之業務獎金363,201 元等語,雖經被告自認原告就附表所計算之業務獎金金額無誤(見本院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兩造並無給付業務獎金之約定,業務獎金之發給僅屬恩惠給付云云,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於任職被告業務部期間截至105 年7 月止,均有以每月底薪35,300元、執務加給每月6,500 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 元及業務獎金方式由被告發給薪資,其中業務獎金則係依原告當月之業績總額採如附表之計算式計算得出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發給原告之業務獎金,乃屬被告針對原告當月為公司提供勞務即招攬業務之業績總額,依固定算式所核給原告之經常性對價(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自具工資之性質,而非屬恩惠性給付。

是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3、又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前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陸續下了四批訂單請工務部執行印刷品且多做了庫存,至今報廢品達297,361 元及未報廢庫存150,158 元,造成公司損失,另有客戶貨款之呆帳共計56,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本件業績獎金扣除云云,雖提出庫存明細表、呆帳資料為證(即附件一、二),惟為原告否認其有造成上開庫存及呆帳損失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公司於核算原告之業務獎金時有應扣除庫存及呆帳之前例或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業務獎金之請求,於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而經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調解不成立,故原告就本件業務獎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23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201 元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 計算式:(A-B-C)×20%=D,D×10%=E,D-E=F│
├──┬────┬───┬───┬───┬───┬───┤
│月份│當月業績│成  本│當月業│當月業│業務助│原告可│
│    │總額    │      │績責任│績獎金│理獎金│得業務│
│    │        │      │額度  │總額  │10%   │獎金  │
│    │【A】  │【B】│【C】│【D】│【E】│【F】│
├──┼────┼───┼───┼───┼───┼───┤
│8月 │1,486,40│999,18│70,000│83,444│8,344 │75,100│
│    │6元     │6元   │元    │元    │元    │元    │
├──┼────┼───┼───┼───┼───┼───┤
│9月 │1,465,99│898,81│同上  │99,425│9,943 │89,482│
│    │3元     │0元   │      │元    │元    │元    │
├──┼────┼───┼───┼───┼───┼───┤
│10月│1,027,22│653,64│同上  │60,717│6,072 │54,645│
│    │7元     │2元   │      │元    │元    │元    │
├──┼────┼───┼───┼───┼───┼───┤
│11月│1,381,84│700,11│同上  │122,34│12,235│110,11│
│    │9元     │5元   │      │7元   │元    │2元   │
├──┼────┼───┼───┼───┼───┼───┤
│12月│576,935 │318,81│同上  │37,625│3,763 │33,862│
│    │元      │2元   │      │元    │元    │元    │
├──┴────┴───┴───┴───┴───┴───┤
│原告可得8月至12月業務獎金總計:                       │
│75,100元+89,482 元+54,645 元+110,112元+33,862 元=363,│
│201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