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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趙崢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六根北海水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惟所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指私法人實際為營業行為之所在地而言,其為行政管理之登記地非為認定私法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唯一依據。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員工聘僱合約書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又被告之營業所登記地雖在新北市板橋區,然本件實際營業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應堪認定。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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