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勞簡,3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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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宗謙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指派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福利國社區
」大門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下午6點(早班)或下午6點~早上6點(晚班),原告自105年7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之事實,此有105年7月份的攷勤表暨原告仍持有執勤時之被告公司制服照片可證。
另原告於106年1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由,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
106年2月6日通知被告公司,應認定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06年2月6日終止,合先秉明。
(二)緣原告105年9月29日當日排定晚班,原告於下午5點26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土城區堤外機車專用道
,與訴外人張閏芬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摔倒連同機
車在地上滑行,除原告胸部撞擊地上外,亦造成原告背部
胸部右大腿挫傷、右膝擦傷之職業災害,經送往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1、醫療費用補償:5660元
原告曾於105年4月間右膝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固定手術,而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受有職業災害後,除背部胸部右大腿挫傷、右膝擦傷,亦導致胸部疼痛及右膝再度不適,除於
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後,復於明德中醫診所治療,故請求
105年9月29日至106年2月6日間醫療費用補償共計5660元。
2、工資補償:90000元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2)如前所陳,原告遭受職災後導致胸部疼痛及右膝再度不適,而原告擔任社區大門保全,需長時間站立且胸部經常疼
痛而無法工作,此參見原證七(0000000~0000000)之就醫紀錄高達15次甚明。
爰請求105年9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共計3個月工作損失90000元(30000×3)。
(四)資遣費部分:8630元
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5年7月12日至106年2月6日,任期210天,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
故原告應領取資遣費8630元(30000÷210/365*1/2=8630)(五)提撥勞工退休金:12483元
被告公司自105年7月12日起僱用原告,即應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303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1818元(30300*0.06=4008),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共計6個月26天,累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2483元(1818*6+1818×26/30=12483),被告公司自應將12483元提撥至原告李宗謙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六)綜上所陳,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給付:5660元、工資補償90000元、資遣費8630元,以上共計104290元。
並提繳12483元至原告李宗謙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攷勤表、被告公司制服照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明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24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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