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勞簡,42,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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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 42 號
原 告 吳鳳秀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趙健明即私立百勝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擔任補習班招生及補習班櫃台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嗣於105 年10月31日遭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僱傭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1,9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86元:1.資遣費:原告月薪為32,000元、任職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 5年10月31日止,共16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333元。

2.預告工資:原告已任職於被告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即21,333元。

3.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

而本件原告因年滿45歲以上,本可請領9 個月失業給付,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即原告)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由被告予以賠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投保級距,原告之損害總額為179,820元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86元【21,333+21,333+179,820=222,486元。

㈡被告應將未提繳退休金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因被告從未按月依原告薪資級距提繳6%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被告應補提繳31,968元【33,300(提繳級距)×0.06×任職期間16個月=31,968】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經被告用印之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乙紙、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所得網頁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第3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十幾日,有體罰學生等情,原告遂終止契約等語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以其工作不能勝任解雇原告,雙方勞動契約因而於該日終止,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著有規定。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有明定。

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105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工作至當日止,未依法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1.資遣費21,333元部分:原告任職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年資共計1 年4 個月,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資遣費,其資遣費基數為1×0.5+4/12×0.5=0.66666個基數。

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333元【計算式:32,000元×0.66666=2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21,333元,為有理由。

2.預告期間工資21,333元部分: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1,333元【計算式:32,000X20/30=2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1,333元,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179,820 元部分:按失業給付乃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及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包括:非自願離職、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就業訓練等。

惟查,原告雖係非自願離職,且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但原告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原告並不符合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179,820 元部分,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未提繳退休金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另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僅係存於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原告須合於該條例第24條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依上揭說明,現實雇主所應提撥之金額,並非勞工每月得現實領取之薪資,該提撥金額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給付,而非謂於雇主未提撥時,員工得逕向雇主請求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薪資級距提繳退休金31,968元【計算式:33,300(提繳級距)×0.06 ×任職期間16個月=31,968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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