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勞簡,5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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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鈞幃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貳肆柒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至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原告勞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起至被告貳肆柒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網路工程師,103 年3 月3 日起薪28,000元、同年6 月調整為30,000元、104 年3 月調整為32,000元、105 年3 月調整為3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2 月17日。

(二)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離職當月薪資34,000元、最後工作為106 年2 月17日。

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佐。

而原告於106 年3月6 日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失業給付,竟遭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駁回原告之聲請,其駁回原告聲請之理由係:被告公司早於105 年10月14日將原告退保,故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離職時,並未參加就業保險,該局以原告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駁回原告之聲請,被告公司之違法行為,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公司長久以來即未依規定覈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因此原告即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短少等情形,茲分述如下。

(三)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4,144 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8,208元共計:182,352 元。

1、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擅自於105 年10月14日將原告退保,且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原告離職前6 月,每月薪資34,00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應投保第14級即34,800元,然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第7 級25,200元,而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06年6 月21日開始上班,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3、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領取期間:106年2月18日~6月20日,共4月又3天(4.1月)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4,144元〔計算式:(34,800)×80%×4.1=114,144〕,自得向被告公司求償。

4、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原告於106年6月21日上班,原告得領取106年6月21日~11月17日,共4月又27天(4.9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8,208元〔計算式:(34,800)×80%×4.9×50%=68,208〕,自得向被告公司求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暨負責人卓良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比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原告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計算如附表所示。

故被告公司應提繳28,28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張鈞幃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停保原因是因為公司收到玉山銀行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扣押原告薪資之執行命令。

伊是體諒原告被扣押之後,就沒有薪水,詢問原告,原告說就幫原告停保,這樣就不會被扣薪水,這是經過原告本人同意,才會幫原告停保。

資遣原告之後,伊還是有付原告資遣費。

對於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34,000元,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34,800元沒有意見。

伊確實於105 年10月14日日就將原告退保。

退保部分與原告口頭約定。

對於原告主張有兩位以上扶養親屬沒有爭執。

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沒有意見,伊會補給原告,這部分認諾。

依附表九所列金額,原告退休金專戶差額總計為28,287元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提出之關於失業給付、體早就業獎助津貼、應補繳的退休金額計算式沒有意見。

但是伊不是擅自把原告退保,當下是怕原告戶頭被扣光,伊出於善意,且與原告取得協議,不是任意幫原告停保。

伊與原告是口頭約定將原告退保。

原告3 月份就已經找到工作,但是工作三天就沒有繼續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障)、戶籍謄本、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差額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於105年10月14日將原告退保,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被告將其退保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142 號執行命令乙紙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之事實,然並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將其退保。

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辯稱原告同意被告將其退保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原告退保,且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已如前述,又原告離職前6 月,每月薪資34,00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應投保第14級34,800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投保第7 級25,200元,而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並已於106 年6 月21日上班,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金額之金額並無意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共182,352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28,287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差額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28,28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28,28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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