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維茹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擔任原
-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 (一)被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忝為板橋佳和護理之家
- (二)兩造間簽署之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條款」無效: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12月15日聘任合約書、被
-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 (三)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 五、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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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豐傑健康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陳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違反雙方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合意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給付原告變更負責人費用92,890元,共計36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依違反105年3月11日切結書約定,給付原告已支付270,000元掛牌費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變更負責人費用92,890元,共計36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維茹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擔任原告所屬新北市私立佳和護理之家個案管理師及登記負責人,聘任期間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另系爭合約書第10條載明:「雙方欲終止契約,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並賠償已支付之掛牌費用」,足見若契約任一方欲提前終止該合約者即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則以已支付之掛牌費用為據。
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切結書方式正式自請離職,惟其於系爭切結書上仍表示願意擔任佳和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至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末日即107年12月31日,作為原告暫不對其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
詎被告卻於105年7月19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稱其自函達之日起辭任佳和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並請佳和護理之家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相關手續等語。
為此原告僅得於105年8月4日委請陳信全建築師事務所向新北市衛生局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更因此支付該事務所代辦費用88,890元。
其後原告旋於105年9月1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衛醫字第10517416971號函並告知准予變更負責人為曾榆茜,原告因此又支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4,000元之行政規費。
上開金額再加上被告因違約而按切結書所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27萬元(計算式:15,000元(每月掛牌費)xl8(月)),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90元(計算式:270,000元+88,890元+4,000元=362,890元)。
故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委請永成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須於函到7日進行債務協商事宜,否則將依法追究等語,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切結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忝為板橋佳和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
(二)兩造間簽署之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條款」無效: 1、兩造間所簽署之兩份契約,實為一份契約。
系爭契約乃原告原要求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曰起擔任佳和護理之家負責人(即掛牌),並實際在佳和護理之家工作,然因護理之家內部鬥爭,被告遭佳和護理之家逼退於實際執行業務之外(遭逼退始簽立系爭切結書,離開佳和護理之家),是被告自105年2月15日起僅能「借牌」給佳和護理之家。
2、惟依「護理人員法第30條之1」及相關施行細則強制規定,被告不得將證照租借給於護理之家,否則將吊銷被告之護理執照及相關刑事責任,事關重大,在與原告協商未果(原告堅持不讓被告實質回任佳和護理之家),被告無法可施冒著被吊照危險之情形下,僅能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中止系爭契約。
既被告所處違約情行乃原告所造成,且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兩份契約實為一份契約)中所謂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從而原告所指,皆無所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12月15日聘任合約書、被告105年3月11日簽立切結書、被告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衛生局變更負責人案報價單、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收據2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衛醫字第10517416971號函、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佳和護理之家104、105年度薪資簽收單、考績簽收單影本3份、永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兩造合約105年8月31日終止及被告領有每月掛牌費15,000元共計18月總計為27萬元,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給付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之抗辯是否可採?若不可採,則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金額若干?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切結書雖與護理人員法第30條之1規定不符,然護理人員法第30條之1是取締規定,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71條但書,此條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是在於護理人員不得提供牌照租借使用,因此明確規範提供的護理人員有負擔行政處分及罰鍰的行政效果,並非立法者要限制私法自治的範疇。
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0條之1規定時,行政機關得依該規定處分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此乃行政管理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尚難認違反該條規定訂定之契約為無效,即雙方簽訂之切結書應為有效契約。
是被告所辯,該違約金約定違反護理人員法應為無效,自不足採。
而原告主張依照105年3月11日切結書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付掛牌費用,應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
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105年3月11日切結書記載「雙方欲終止契約必須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並賠償已支付之掛牌費用。」
觀之前揭契約內容,並無違約處罰之字句,對照契約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得於調查事證認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依職權酌減之。
是依上開說明,衡諸本件原告因被告不願掛牌擔任負責人,原告固因此受有損害,認為原告實際支出損失為支付變更負責人費用92,98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2,890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審酌原告除支付變更負責人費用外並無其他損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核減至100,000元為允當。
故依上開說明酌減違約金為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所許。
(三)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竟未依該條之約定提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欲終止契約,且在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行於105年7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足認被告確有可歸責事由違反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甚為明確,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受有變更負責人費用代辦費88,890元及行政規費4,000元之損害,訴請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共計9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然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者應係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即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之賠償損害,故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負責人費用92,890元及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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