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受友人張永隆之介紹與自稱為
- (二)之後,由於原告於任職期間,努力設計出給旅行社、遊覽
- (三)未料,原告接受被告公司之條件後,於106年2月開始整理
- (四)又原告於106年2月起,代被告公司墊付款明細項目及費用
- (五)又原告基於106年1月9日之口頭契約請求自106年1月日至
-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
- (七)原告實因被告公司從未給付薪資,逼不得已下方於106年5
- (八)查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向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申請
- (九)綜上所述,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15萬0,005元(計算式:1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原告代墊款項收據、勞動部資遣費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5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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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周茂松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被 告 蘇富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受友人張永隆之介紹與自稱為被告蘇富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蘇富比公司)之董事長陳震天認識後,訴外人陳震天與原告口頭上合意由原告任職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原告聽從訴外人陳震天指示,向遊覽車業者與旅行社業者做行銷,並約定工作條件為: 1、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
2、若有開發出來團體營業額業績累計再抽成3 %至5 %。
3、被告每月補助手機費2,000元給原告使用。
4、被告每月補助勞健保費用1,000元。
5、原告開發業務車資、伙食、住宿等費用採實報實銷制。
(二)之後,由於原告於任職期間,努力設計出給旅行社、遊覽車廣告之DM,於是訴外人陳震天於106年2月12日與原告口頭更改工作契約為: 1、每月底薪為3萬2,000元 。
2、若有開發出來團體營業額業績累計再抽成3 %。
3、現場消費(團餐、伴手禮、祈福與購物)可抽成20%。
4、介紹招商可抽成2% 。
5、被告每月補助手機費2,000元給原告使用。
6、被告每月補助勞健保費用1,000元。
7、原告開發業務車資、伙食、住宿等費用採實報實銷制。
(三)未料,原告接受被告公司之條件後,於106年2月開始整理全國遊覽車名冊,並跟訴外人陳震天報告如何寄DM問題。
豈料,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底薪給原告,又改口每月只支付2萬元,並且訴外人陳震天聲稱同年4月底匯給一半‧薪水給原告,同年5月5日全部付清云云。
(四)又原告於106年2月起,代被告公司墊付款明細項目及費用,明細如附件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向被告公司請求代墊款項,總共29,050元。
(五)又原告基於106年1月9日之口頭契約請求自106年1月日至106年2月9日薪資費用2萬元,106年2月12日至 106年5月11日薪資費用9萬6,000元(計算式:32,000*3 = 96,000)共計11萬6,000元。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僱主即有義務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修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資遣費給付標準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七)原告實因被告公司從未給付薪資,逼不得已下方於106年5月11日離職,並且一直找不到訴外人陳震天,故原告可得請求資遣費4,955元。
(八)查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向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6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然被告並未出席,調解不成立,故原告再於106年6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於106年7月19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被告仍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
(九)綜上所述,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15萬0,005元(計算式:116,000+29,050+4,955=150,005),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原告代墊款項收據、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482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等共計150,005元,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尚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始對被告有前開薪資報酬請求權存在,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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