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勞簡,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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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盧順樑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林強生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服勞務之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新站御庭」社區,是本件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涉訟,且依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該債務履行地既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任職期間由被告派駐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新站御庭」社區工作。

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原告因而摔倒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是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⒈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78,701元: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而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78,70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8,701元。

⒉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186,841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03 年12月工資為28,212元,故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940.4 元(計算式:28,212元÷30=940.4元)。

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發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之傷病給付共計168,630 元,可知原告至105 年1 月19日仍不能從事原先保全工作,則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共計378 日屬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定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355,471 元(計算式:940.4元×378 日=355,4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168,63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86,841 元(計算式:355,471元-168,630 元=186,841 元)。

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23,040元: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後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40項,並於105 年9 月26日核發13等級、給付標準9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021元,顯見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殘廢而達失能狀態,又原告於103 年7 至12月之工資分別為28,693元、27,644元、29,203元、28,212元、28,073元、28,212元,104 年1 月1 日至1 月6 日止之工資為4,559 元,則原告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所領取之工資共計169,814 元(計算式:28,693元÷30×25+27,644元+29,203元+28,212元+28,073元+28,212元+4,559 元=169,814 元),該期間共計184 日,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922.9 元(計算式:169,814 元÷184 日=922.9 元),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83,061元(計算式:922.9 元x 90日=83,061元)。

,再扣除原告前向勞保局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0,02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3,040元(計算式:83,061元-60,021元=23,040元) 。

㈡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均超過26,000元,惟被告僅分別依月提繳工資19,047元、19,273元、20,0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未依法按原告每月薪資足額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將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913元: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於102 年10月31日起,將原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訴外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直至103 年9 月10日再回復為被告,且以訴外人萬安公司名義,匯款給付原告102 年10月至103 年8 月之薪資,103 年9 月起始回復以被告名義匯款。

惟查被告與訴外人萬安公司之董事有6 人相同,已超過董事人數半數,兩者互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 、第369條之3第1款所稱之關係企業;

而原告自102 年3 月至104 年1 月7 日止,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被告之管理指揮體系亦相同,可見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迄今之雇主始終為被告,被告任意變更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薪資匯款名義人,均不影響原告之工作年資,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算至105 年11月30日止,期間共計3 年9 月。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故總計應發給1.87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51,913元(計算式:922.9 元×30×l.875=51,913元)。

⒉被告應提繳25,45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自原告102 年3 月1 日到職日起迄今,均未依法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之金額25,450元(計算差額表詳如附表所載)。

㈢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40,945 元(計算式:78,701元+186,841 元+23,040元+51,913元=340,945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本件職業災害所生,此由醫療單據上所載治療類別為心臟外科,及勞保局之函文稱原告所患急性心肌梗塞為普通疾病,非職業傷病給付範圍可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0,442元並非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至原告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於104 年1 月7 日之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為186,841元、殘廢補償23,040元,且被告自原告任職起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計算至105 年11月30日止,尚應提撥退休金差額25,450元,另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計算至105 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1,91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GOOGLE地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10日函、104 年7 月27日函、104 年8 月26日函、104 年11月10日函、104 年12月24日函、105 年3 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26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為186,841 元、殘廢補償23,040元、資遣費51,913元並提撥退休金差額25,450元,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8,70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為何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盧君於104 年1 月7 日因肱股骨折及腦震盪治本院就醫。

經查來函所附就醫費用,皆與該次診斷症狀治療相關」;

病患盧○樑實際繳納金額如附件(即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3 月23日雙院醫門字第1060002312號函、106 年6 月23日雙院醫門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支出醫療費用78,70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8,701元,亦屬有據。

㈢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資遣費、被告應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債權,經原告起訴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0,945元(計算式:78,701元+186,841元+23,040元+51,913元=340,945 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25,4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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