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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少翔
陳柏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來瀛、羅**(聲請狀未記載完整姓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來瀛自民國96年5 月後即未正常繳款,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08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惟相對人竟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羅**,顯係為避免上開不動產因其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現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又相對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相對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羅來瀛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羅來瀛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故此部分顯無調解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調解之聲請。
四、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上未載明相對人羅**之姓名,嗣經本院前於106 年4 月7 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全體相對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予裁定駁回;
而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此部分調解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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