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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司調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劉雅卉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詹峯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2 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相對人住所地係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又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有聲請人起訴狀、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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