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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司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文昌
相 對 人 張紅紅
相 對 人 張文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紅紅等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張紅紅之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具狀對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張文才因戶口涉及戶政事務所,相對人張紅紅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前段無法調解之情事,考量調解程序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爰請求原裁定廢棄或變更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人之撤銷權,相對人屬固有必要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應一同被訴,是以縱本件僅張文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得不調解之事由,本件仍屬不能調解,然考量調解程序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法院得裁定駁回調解聲請,法院自有是否適宜調解之裁量權,調解程序得就聲請標的以外之事項調解成立,兩造仍有調解成立之望,聲請人既有調解意願,宜寬認調解程序聲請要件,異議人提起抗告部分有理由,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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