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原告主張:
- (一)於10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貝多芬汽車旅館前,因涉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主要以
- (二)原告所主張假牙係屬「私人物品」,員警未予查扣:
- (三)次查本局板橋分局員警就系爭案件進行訊問,並將現場扣
- (四)就本案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舉證者,惟
- 四、原告主張於因被告員警於執行逮捕過程中使用強制力,致渠
-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於10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貝多
- (三)又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
-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於本件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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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黎俊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家琦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瑞
鄭曜崧
楊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民國105年6月24日105年度板法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於10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貝多芬汽車旅館前,因涉嫌竊盜及毒品案,遭被告沙崙派出所查獲,員警於執行逮捕過程中使用強制力,致渠所有之假牙掉落,且於隨案扣押後至今尚未歸還。
原告因被告所屬員警不當使用強制力致原告所有假牙遭損壞且遺失,依一般牙科製作假牙一顆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原告遭損毀假牙4顆,又因原固定假牙之真牙崩裂,導致需增製假牙2顆方可固定,故原告受有6顆假牙共計48,000元之損失。
另因製作假牙之掛號費、醫師診療費及藥品費預估需耗費2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製作假牙費6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當時從汽車旅館內騎腳踏車出來,已經從房間112室出來,在走道上快接近汽車旅館的大門口,被五、六名員警直接從腳踏車上面抓下來,直接壓制,那時候伊正面已經著地牙齒掉落,伊的雙手是被反銬。
伊在被壓制在地上,又被拉起來的時候,伊的牙齒就在地上,伊雙手被反銬沒有辦法裝回假牙。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主要以「違法性」為前提,亦即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客觀上具有不法行為為要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本案原告涉嫌竊盜及毒品犯罪,被告沙崙派出所員警羅執中等因偵辦轄內住宅竊盜案,於103年12月24日循線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貝多芬汽車旅館查獲原告,於逮捕過程中因原告抵抗,員警依法行使強制處分權,以強制力進行逮捕,係依法行為,執行過程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
(二)原告所主張假牙係屬「私人物品」,員警未予查扣:被告沙崙派出所警員羅執中因偵辦轄內板橋區金門街88號住宅竊盜案,於103年12月24日與該所所長宋明哲、巡佐陳春玄、巡佐古光人、警員吳志明等5人循線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112室)查獲原告涉嫌多起竊盜案,於逮捕過程中,因原告抵抗,員警遂以強制力壓制,致原告口中之系爭假牙掉落因假牙屬「私人物品」非刑法規定得沒入之違禁物,警方無任何法律依據得以扣押,故員警當場請原告將假牙戴上,並未扣押該物品。
(三)次查本局板橋分局員警就系爭案件進行訊問,並將現場扣押物品及警詢筆錄,交由原告閱覽核對後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製作過程中該分局員警均依法全程錄音隨案移送;
次查搜索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相關資料,所載內容均無請求權人所指假牙,亦均由原告簽名確認在案;
並於103年12月2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扣押物記載明確無訛,自難憑據認板橋分局屬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就本案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舉證者,惟尚未舉證者,分述如次: 1、按板橋分局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偵辦刑事案件,客觀上有何違法性?板橋分局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偵辦刑事案件,與原告單方擅稱假牙遺失,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又本案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原告應就其事實舉證,經查本案板橋分局執行系爭逮捕勤務過程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並無扣押原告假牙紀錄可稽,故原告泛指板橋分局屬員係隨案扣押渠所有之假牙未予歸還等情,卻未客觀舉證而片面主張受有損害,即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於因被告員警於執行逮捕過程中使用強制力,致渠所有之假牙掉落,且於隨案扣押後至今尚未歸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所屬員警於上揭時、地有使用強制力逮捕原告之情事,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扣押原告假牙且未歸還乙事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
茍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則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又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
如行為之公務員欠缺此注意程度,始謂有「過失」。
(參見廖義男先生著「國家賠償法」第六十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逮捕原告時使用強制力不當,致原告固定式假牙掉落,遭毀損破壞,且雙手被反銬,又怎堪將毀損破壞之假牙戴上,因被告不當行使強制力,致原告假牙掉落受有侵害,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於10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貝多芬汽車旅館前,因涉嫌竊盜及毒品案,遭被告沙崙派出所查獲,員警於執行逮捕過程中使用強制力,致渠所有之假牙掉落,且於隨案扣押後至今尚未歸還。
原告因被告所屬員警不當使用強制力致原告所有假牙遭損壞且遺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看到原告趴在地上,原告有無被上銬?」)我不記得。」
、「(法官問:「看到原告趴在地上,有無看到原告流血?反抗?」)我沒有看到原告流血及反抗。」
、「(法官問:「看到原告趴在地上,有無看到原告牙齒掉落?」)我沒有看到。」
、「我是聽到原告一直跟警察要牙齒,警察說先做筆錄。」
、「(法官問:「證人李訓庭有無聽到警察說牙齒在哪裡?)沒有。」
、「(法官問:「證人李訓庭有無聽到警察向原告說牙齒會還原告?」沒有。」
、「(法官問:「為何證人李訓庭會問原告「你的牙齒呢」?)因為在賓館的時候,有一次原告的牙齒有掉下來過,原告又推回去,原告的牙齒是活動的,我印象中是原告門牙的兩、三顆牙齒。」
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至14頁),是以依證人李訓庭所證稱,原告原來裝設假牙為活動式,與原告指稱其假牙為固定式,顯有不符,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則難以認定原告原裝設假牙為固定式。
又原告主張其假牙遭員警強制力逮捕時毀損為員警扣案不歸還一節,然證人李訓庭上開證稱亦無法認定搜捕警方有將原告指稱假牙扣案,且依證人李訓庭證稱之詞可推定原告假牙無需外力大量介入,即可能自行鬆脫掉落,且可以裝回去。
又原告雖主張其被員警壓制在地,雙手被反銬沒有辦法裝回假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員警羅執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他趴下去的時候有東西掉出來,是假牙,假牙長怎麼樣我不記得,當時很暗,應該不是一顆也不是一整排。
會掉下來可能是假牙鬆掉,是在他趴著的時候鬆掉,嘴巴沒有看到有流血。
假牙落在地上,之後沒有人敢碰,我們也是叫原告自己裝回去,應該是在場的人說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我記得原告有裝回去,那種東西我們也不會去碰。
一開始有上反銬,因為他趴著比較好反銬,也比較安全,剛好他們出來我們所內同事也過來支援,後來控制好現場後,就鬆開原告的手銬,請他把假牙戴上去。」
、「(法官問:「搜索到的東西是否會做扣押目錄表?」)是。
會在派出所做,會——與當事人核對,當時有跟原告核對,我記得他東西滿多的,當然是一一給他清點。」
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6頁),又原告自認簽扣押目錄表時,有與被告核對贓證物,扣押目錄表沒有寫到假牙,原告也沒有問,但原告在派出所、分局都有詢問其牙齒,惟員警皆無人見到其假牙(見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至6頁),參以因假牙屬於私人物品、有關於個人衛生習慣問題,及非符合刑法所規定得沒入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警方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以扣押,非屬於應扣押物實無扣押之必要。
且於被告沙崙派出所於103年12月25日製作之扣押目錄表,並無原告假牙,有該扣押目錄表附卷可稽。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或委託警察保管假牙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扣押之假牙,自屬無據。
(三)又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再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復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之犯行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4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審判卷宗暨檢察署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堪認被告係因原告涉嫌竊盜及毒品案,有違反刑法第32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情形之嫌疑,遂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及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因原告抗拒而須以強制力執行逮捕,依前揭條文對原告實施強制力,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
自不能僅因員警於短時間限制原告自由,壓制原告在地致原告假牙掉落,即認員警逮捕原告行使強制力不當,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不法而致其權益受損,亦屬無據。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再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有不法逮捕拘禁致原告財產受侵害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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