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國小,4,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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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周志偉
訴訟代理人 董幗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法定代理人 陳淵泉
訴訟代理人 廖盈琦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計程車服務站附近時,被該區遊蕩之野狗群攻擊咬修〉小腿,隨後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狂犬疫苗注射,及日後共五次回診。

並由於傷口疼痛,導致走路困難,因此原告生活中只能依賴他人攙扶才能步行,花費不貲。

矧原告於事發後,見到狗會驚怕,又於醫師處得知狂犬病有七年潛伏期後,終日徨徨惄鬱、恫瘝難眠,精神上有所影響。

按大法官解釋釋字469號所指出,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怠於執行職務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侵害時,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乃憲法第24條所規定之基本人權。

而原告被野狗群攻擊,係因新北市政府對於該處之野狗群捕捉不利而產生之,係群野狗群聚集遊蕩已久,追咬腳踏車、機車、市民之事時有所聞,但新北市政府並未積極處理野狗問題、亦未豎立告示牌,盡到管理上之告知義務。

原告之受傷事故係國家機關過失怠於執行捕捉野狗的職務,致遭野狗群攻擊受傷,與機關過失怠於捕捉野狗職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理應對新北市三重新橋下設置之河濱公園、運動場、公共設施、計程車服務站、跳蚤市場等八、九個公眾單位,依野生動物保護法第8條,參於綜合評估,尤其應考慮到野生動物對民眾的安全,做到像交通局設置道路告示牌、警告牌會起到防範未然、盡職措施,也是法定職責。

惟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至今一塊告示牌也沒有設置,顯有管理疏失欠缺失職行為存在。

2.衛生所一再指明,狗、貓為主要傳染窩,流浪犬、貓咬傷人僅涉及個人,而其身上傳染病毒、病蟲才可怕,對國民健康有直接危害之餘,是被告依法規對流浪犬、貓及其他危害性野生動物捕捉收容,意義重大,也是被告最重要法定職責。

3.被告未積極處理野狗問題,亦未豎立告示牌,盡到管理上之告知義務,原告受傷係國家機關過失,怠於執行捕捉野狗職務,致原告遭野狗咬傷,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案原告雖有提出證人聲明主張咬傷係「未繫項圈之野狗群攻擊所致」。

然是否為野狗之標準並非以項圈為據,而係需掃瞄晶片確認且無人飼養(飼主),始能認定為野狗,則原告僅以未繫項圈即主張為野狗,已有疑義。

再者,原告為何遭野狗群攻擊?若為群體攻擊何以僅有一處傷勢?是否為他人所有之「家犬」所傷,亦不無可能,則原告主張係野狗群咬傷等語,雖值同情,但其主張事實尚有諸多未明之處,除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事發經過確為野狗無端攻擊外,實難以盡信,核先敘明之。

(二)就本案實體部分而論,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故實難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1.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乃計程車服務站,其本身之設置目的即在於供計程車停靠使用,而於系爭事故地點並無固定野狗群盤據之情形,除本件事故外亦無其他野狗傷人事件,則就系爭計程車服務站之功能以觀,其設置之目的及利用狀況均屬完善並具有安全性,實難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處。

2.再者,原告雖主張應於系爭地點設置告示牌云云,然計程車服務站依其法規並無設置此一告示之義務,且被告亦非系爭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無權於他人土地上設置告示牌,且野狗並非於固定地點多次發生攻擊事件,其活動地點亦非固定不變,無從預測下次出現之地點而預先設立告示牌以為警示,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有未設置告示牌之管理上欠缺,自仍有誤會之處。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捕捉野狗之職務,而有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部分,被告對是否抓捕野狗依法尚有裁量權,縱不予抓捕亦不違法,況被告於事發前數月即積極抓捕巡查,要難認有何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1.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單位並非被告,被告自無於系爭地點設置警告行人注意野狗告示牌之權限,已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如前所述。

再者,與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類似之野狗傷人案件,法院判決請求人敗訴之原因略以:「就現行動物保護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並無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亦非針對「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自其「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法得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此外,主管機關將遭人棄養之野狗「沒入與否」,仍須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主管機關尚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堪信動物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保護動物之公共事務權限,並賦予主管機關有逕行沒入之作為或不作為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詳如附件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同,詳如附件三),顯見動物保護法並非保護規範,且動物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對於無主犬隻是否沒收一事亦有裁量空間,換言之,被告「縱確實能抓捕該野狗,基於行政裁量選擇不予抓捕,亦無違法之處」,更遑論本件被告業已積極巡查抓捕,更難謂有何違失!2.蓋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迄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巡查總計10次,(該年1月16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總計18次),並收容遊蕩犬隻共計5隻(詳如被證一),業盡力巡查及收容野犬,惟系爭地點位於河堤以內,地形遼闊,野犬捕捉不易,亦有他處野犬移動至此之可能,故縱有野犬出現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亦難認乃係被告「未積極處理野狗問題」所造成,且於無人通報之情形下,該狗隻何時出現?何時發生意外?被告需以何種頻率抓捕始能避免?均無相關具體主張,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縱退步言之,本案系爭事之發生實僅為偶然之意外,與「設置告示牌與否」及「積極捕捉野狗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1.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係計程車服務站,多有計程車駕駛及服務站管理人員出入,惟均無計程車駕駛或服務站管理人員向被告通報遭野狗咬傷,今年更僅有系爭事故乙件遭狗咬傷之陳情案件,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所述,該群狗隻於事故發生前業已存在於現場,並與相關證人處於同一空間,何以僅發生原告遭攻擊之事件?顯見狗群存在於系爭地點「通常均不發生」遭咬傷之意外,已難認系爭事故與野狗是否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

更遑論與「設置告示牌與否」及「積極捕捉野狗與否」有關。

2.再者,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且其活動性極強,無從避免狗隻進入任何一開放空間中,則僅需有野狗之存在,即難以杜絕偶發之狗隻咬傷事件,亦難認「積極捕捉野狗」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以設置告示牌之方式警告行經路人,需待路人行經並注意告示牌之內容,始得達到其目的。

惟野犬具有流動性,出沒之頻率及地點不特定,縱設有告示牌,路人亦有可能於行經告示牌「前」即遭野狗咬傷,或未注意到告示牌之內容,或根本未見野狗,係突然竄出而無法防免之可能,顯見實無可能藉由「於特定地點」設置告示牌即達到杜絕野狗傷人之目的,而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4.承前,且野犬傷人之機率極低,以設置告示牌之方式警示,除對動物之形象有負面影響外,更將造成民眾心生恐慌,而為積極防禦之措施,主動驅趕野狗,而提高野犬傷人事件之機率,此恐反造成傷害事件發生之機率,而反有負面之影響。

5.綜上所述,因無論「置告示牌」抑或「積極捕捉野狗」均無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難認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地點出入之人數甚多,非人煙罕至之處,惟一年僅有系爭事故乙件犬隻傷人事件,實僅為偶然之意外,難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為有理由!

(五)原告雖請求新台幣4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列舉就診費用、藥品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項目,惟未就各項目一一說明其確切金額,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僅泛稱其受有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存在仍有不明,各項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性亦屬不明,故縱認其確得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難認其逕行請求新台幣4萬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遭野狗咬傷而受有損害,原告前以向被告申請賠償,業據被告拒絕賠償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4日新北府法賠字第1061270 122號函、被告106年7月7日新北動防秘字第1063195475號函、被告106年8月17日新北動防秘字第1063198773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證人戴君賢聲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記錄、原告狂犬病預防接種記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單據5紙、證人計程車司機王進義聲明、計程車服務站附近照片6張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乃計程車服務站,其本身之設置目的即在於供計程車停靠使用,而於系爭事故地點並無固定野狗群盤據之情形,則就系爭計程車服務站之功能以觀,被告未設置野狗出沒之告示牌,尚難認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可言。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第2項後段規定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認:「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三)次按動物保護法之立法係在「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同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目的,雖同法第14條、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1款、第30條第2款、第32條第1款分別規定主管機關應為一定之作為,惟主管機關所為上開作為之目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權益,而係基於保護動物原則而為之一定作為。

至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

動物保護法第32條1款,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於遭人棄養之野狗,究竟沒入與否?當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

則主管機關若未能捕捉沒入遭人棄養之野狗,是否即可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已非無疑。

參以對於尚未捕捉完成,並未掌握之野狗逕行處分沒入,並無實際意義,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得」逕行沒入者,應係指已捕捉完成,或已掌握其動態而置於得沒入狀態之野狗益明,則上開條文雖賦予主管機關於遭人棄養之野狗得逕行沒入之規定,亦難據以反面推論主管機關即有捕捉野狗而予沒入之法定職務。

被告既無捕捉野狗之法定職務,即無消極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四)綜上,被告既無捕捉野狗之法定職務,即無消極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是姑不論原告是否確遭野狗咬傷?縱使原告確實遭野狗咬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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