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銘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原告公寓大廈之住戶,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名下編號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未實際收到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 (二)管理費係兩個月一期,且應於每雙月月底以前繳付。暨尚
- (三)被告之管理費已全數完成繳納,並無原告所陳述積欠管理
- (四)漢皇馥麗社區分屬「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
- (五)專屬於商場使用之車位,由商場自為使用、收益、管理、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及管委會報
-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
- (二)至被告辯稱:被告所屬之車位清潔維修於105年1月起、機
-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 六、從而,原告依前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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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逸
被 告 簡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銘城,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適君,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寓大廈之住戶,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名下編號B4-061、B4-062兩個機械車位及編號B2-105、B2-111、B2-112、B2-117、B2-118、B2-119、B2-125、B2-126、B2-127、B2-128十個平面車位,迄106年6月30日止,尚積欠90,400元未繳,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另依「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同原證五)。
原告既已原證二證明已寄送存證信函並確實轉交被告,被告竟瞎說沒收到,縱然如此,所謂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並不以存證信函為必要條件,包括書面公告、口頭催繳並無不可。
而依據「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更不以催告為要件,被告以未收到存證信函作為拒繳的理由,根本是異想天開。
2、再依據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係以金額逾二期即二月或達相當金額為要件,而非以收取的期別為要件,二月收取一次只是為了作業方便,否則若管委會以半年為一期收取,被告就可以欠繳一年嗎?被告根本是強辯。
而「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項更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不以達二期為要件。
且依據鈞院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判決之106年度板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原證十),同樣判准原告請求之欠繳停車管理費計算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得收取之金額,故本件原告請求迄106年6月30日欠繳費用,自屬有據。
3、再查,由於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已將自104年11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繳清,原告自毋庸繼續催討,爰依法縮減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所積欠者,只剩下104年11月至106年6月停車費共90,400元。
被告既自認社區規定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一停車位清潔費肆佰元、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一停車位清潔費捌佰元,即無拒繳之理由。
而細繹被證五內容,只是被告以自己擔任負責人的漢皇富麗商場於106年3月21日訴訟已繫屬、臨訟制作、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之函文,不足為憑。
被告稱自己車位委由富麗商場管委會承接,本來就與規定不符,按商場與社區不同,且若按照被告邏輯,任何一位停車位登記所有人都可以已自行委託第三人代為清潔而拒繳停車費,豈不大亂。
況停車費本質上包括停車場、車道之設施、清潔、人員指揮管理,並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單指車位清潔而已。
其所稱委由商場代為清潔之車位,請問繳費的證據何在?被告信口開河,不足採信。
況依據被告自己擔任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內所制定之「漢皇馥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原證十一)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宅專區及商場專區分管協議」(原證十二),清楚記載分管協議之車位收費標準,以及「(分管協議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段)全大廈共用部分委由住宅專區管理、維護之,商場專區應依其持有部分坪數每月補助每坪新台幣十五元整予住宅專區管理組織。」
證明不論位於住宅專區或商場專區之車位,都是由原告負責收取費用及維護管理,被告所辯委由商場清潔、車位換至商場專區的說法,並不足採。
4、又被告稱於第二屆委員會期間有溢繳金額,惟由於第二屆所調整之管理費有爭議,原告將以另案處理,與本案無涉。
況被告指稱包括主委在內共十五位區權人缺繳第二屆爭議管理費,就表示被告承認當時的調整的管理是正確的,則何來的溢繳?豈不自打嘴巴?本件原告請求之欠款係自104年11月起算,已避開爭議部分,被告所稱溢繳部分,尚有待另案釐清,要不得作為本件抵銷之標的,乃至為明確。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實際收到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1、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達40,442元,且曾於105年12月12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繳。
2、惟查,被告實未收到原告所提出中和泰和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經查詢後得知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宅管理委員會代收後,竟未將信件交付予被告方;
今竟堅稱已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號規定辦理催繳並進行聲請支付命令,故意誤導鈞院,進行錯誤之訴訟程序。
(二)管理費係兩個月一期,且應於每雙月月底以前繳付。暨尚未逾期,原告應無催繳之權利:按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100年6月14日漢馥公字第0000000號:管理費收費週期二個月為一期,每次收取二個月費用。
依據管理辦法106年度第二期管理費結至106年4月底前完成繳納都不算逾期。
且依原告106年5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原證二第二項中載明:每兩個月應繳管理費一期,且應於每雙月月底以前繳付。
暨尚未逾期,原告應無催繳之權利。
(三)被告之管理費已全數完成繳納,並無原告所陳述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1、依據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收費標準決議:每坪繳費90元,繳費起始日為:104年1月份起。
2、被告依照規約,管理費業已繳納至106年第二期【即106年3-4月份】,其間因第二屆及第三屆管委會為住戶每坪需繳交多少管理費而進行訴訟時期,自102年第六期102/11-12月份)起,被告即已預先繳交以每坪100元/坪金額計算之管理費。
經結算後,被告之管理費已全數繳納完成。
原告對於被告繳交之管理費竟視若無睹外也不進行對帳;
至今原告不肯開立管理費繳納對帳通知外、甚至連繳納完成之管理費繳費收據都不開立。
3、經查,被告依據匯款單自行結算、核對後(因原告不開立繳款收據),顯已完成繳納管理費至106年第二期106/3-4月,並無原告所陳述積欠管理費之事實,顯見原告所聲請之情事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應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4、原告本身係受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受任人對委任人就同一事實所發生之債,同時負有收取之權利及返還溢繳部分之義務時,理應自行為交互計算、找補、抵銷。
倘經扣抵被告業已溢繳之費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顯見原告所聲請之情事,係因其自己違背於一般委任事務之本旨與常規,而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原告所稱被告尚欠管理費,顯與事實不符,昭然可明,應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四)漢皇馥麗社區分屬「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富麗商場管委會」兩個管委會,因被告之平面車位清潔及機械車位維修之業務係委由富麗商場管委會承接,原告並無收取此項費用之請求權,要無積欠平面車位清潔及機械車位維修費用未繳納之情事: 1、本大樓(漢皇馥麗)公寓大廈,區權人每期繳付金額是依照所有權狀上登記坪數(包含停車位面積已納入)計算收取管理費;
但因本社區就停車位清潔、維修費可分屬:①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清潔費、②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維修費、③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及④非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等四種;
2、因管理費已含車位坪數納入管理費,為考量其公平性,經召開會議決議,針對停車位,另外再收取:A.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清潔費(400元/月)、B.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維修費(400元/月)、C.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400元/月)、D.非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800元/月)等四種。
3、以上清潔費收入款項,性質上與管理費並不相同,為防止弊端產生,除了收入需獨立科目獨立帳戶外,支出時亦需獨立科目、獨立合約、獨立帳戶支出,方符合規約中專款專用的定義,並於每期管委會財務報表獨立呈現收入支出狀況,依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制定,100年7月14日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辦理。
4、但自104年起即發生未依規約管理實施,區分所有權人多次發函通知管委會,並於104年10月1日漢皇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及104年10月18日漢皇馥麗社區104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決議:請求歸還富麗商場代管費及車位清潔費支付狀況說明。
但漢皇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該會議決議視若無睹,支出部份清潔費竟未獨立科目分項記載,已完全違反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
(五)專屬於商場使用之車位,由商場自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原告並無任何資格與地位得就此10個車位收取任何費用: 1、被告簡安宏為供富麗商場使用,自為另行增購10個獨立權狀車位(附件: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
惟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被告即產權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逕自認定,將上開10個車位逕為歸屬於18A「住戶」(即中山路二段259號18樓,原本即配有2個車位)之住宅中。
原告之意在於以此為據、魚目混珠、巧立名目,向被告收取上開車位之清潔費用。
2、是專屬於商場使用之車位,該權利係隸屬於商場,由商場自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住宅管委會,並無任何資格與地位,得就此10個車位收取任何費用。
3、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35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4、原告管委會雖有發包委託清潔公司進行清潔工作,但車位仍然髒亂不堪,屢經多次口頭通知及發函反映,物管中心除未盡管理之責外,仍然視若無睹放任不管。
因原告收取清潔維修費用卻未盡清潔維修之責任,迫使被告所屬之車位清潔維修於105年1月起、機械車位維修管理則係自106年1月份起,終止委任該管委會,改委請由富麗商場管理委員會發包之清潔人員進行清潔工作【富麗商場管理通知函】。
5、漢皇馥麗社區分屬「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富麗商場管委會」兩個管委會已如前述,因被告所屬之平面車位清潔及機械車位維修,既已轉由富麗商場管委會承接,與原告已無委任關係,更無平面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用未繳納之情事、原告要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及管委會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聯、電梯公告圖片、欠繳管理費明細、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財務月報表、被告多戶所有權明細、台灣電力公司提供公用電費分擔明細、車位出租廣告照片、戶籍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列印本、民事判決書、漢皇馥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宅專區及商場專區分管協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渠為車位編號B4-061、B4-062兩個機械車位及編號B2-105、B2-111、B2-112、B2-117、B2-118、B2-119、B2-125、B2-126、B2-127、B2-128十個平面車位使用人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原告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四、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等語。
再依原告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100年7月14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第二條規定:「...4.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每位每月收取清潔管理費400元」,則被告本於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所應繳交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間管理費為90,4000元(詳見原證九)。
(二)至被告辯稱:被告所屬之車位清潔維修於105年1月起、機械車位維修管理則係自106年1月份起,改委請由富麗商場管理委員會發包之清潔人員進行清潔工作,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云云,然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管理委員會僅為代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管理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各別住戶收取,管理費應即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係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係屬二事,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對待給付,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原告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層次,倘管理委員會對公共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以此作為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
又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僅係為管理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無決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權限,則原告依規約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自屬合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被告積欠上開104年1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90,400元,原告就被告積欠逾二期管理費,曾定相當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1紙為據,又縱被告辯稱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聲請支付命令,此亦可視為催告,是被告辯稱未經原告合法催告欠繳之系爭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
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上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至於被告辯稱於第二屆委員會期間有溢繳金額,惟由於第二屆所調整之管理費有爭議,原告將以另案處理,故與本案無涉。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欠款係自104年11月起算,已避開爭議部分,被告所稱溢繳部分,尚有待另案釐清,要不得作為本件抵銷之標的,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前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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