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013,2017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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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邱千凱
被 告 徐子舜
陳閩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又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5條、第266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記載:(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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