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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AD-051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8時3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時,因酒駕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祥宇所有之777-MWR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9200元(零件392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酒駕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確定有無撞到系爭車輛,不能證明是被告撞的,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理算書、發票、行照、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酒駕撞毀。
再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酒駕所撞毀,此有原告所提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記載系爭車輛確遭被告酒駕撞損,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40號偵查卷宗)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系爭車輛確遭被告酒駕撞毀,此有該移送書影本在卷可考(卷第41至46頁)。
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酒駕所撞毀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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