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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建亨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沛岑所有牌照號碼AAC-63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9月14日7時10分許由訴外人秦嗣淵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詎料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10-6C號車輛,因涉嫌行使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41元(含工資19,300元、塗裝費用19,100元、零件31,3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修復費用都是本件事故造成的,而且系爭車輛是遭被告追撞後推擠又往前撞擊前車,系爭車輛前後部分都有受損。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但伊無力繳付3,000元鑑定費,伊沒辦法請求送鑑定。
而且伊速度很慢,系爭車輛不可能受損那麼嚴重,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分局106年4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3699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罰單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否認對於事故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林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第2當事人秦嗣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第3當事人熊柏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都是被告的過失。
而被告雖辯稱無力負擔鑑定費,而無法聲請鑑定,是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沛岑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69,741元(含工資19,300元、塗裝費用19,100元、零件31,34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伊速度很慢,系爭車輛不可能受損那麼嚴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至104年9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6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34,34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1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9,300元、塗裝費用19,10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48,577元(計算式:10,177元+19,300元+19,100元=48,5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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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41×0.369=11,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41-11,565=19,776第2年折舊值 19,776×0.369=7,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76-7,297=12,479第3年折舊值 12,479×0.369×(6/12)=2,3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79-2,302=1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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