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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 告 賴佳惠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其起訴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其上之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12月5 日為死亡登記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則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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