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09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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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張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2 月6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414元(含本金21,255元)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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