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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林書傑
張書孟
范佳欣
范佳萱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范統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書孟、范佳欣、范佳萱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雅慧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書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七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零點八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書孟、范佳欣、范佳萱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雅慧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書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書傑民國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林雅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筆,金額共計7,50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次日或休學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書傑自106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7,5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又訴外人林雅慧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林雅慧已於105年4月16日死亡,而被告張書孟、范佳欣、范佳萱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被告張書孟、范佳欣、范佳萱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雅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書傑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書孟、范佳欣、范佳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雅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書傑連帶給付原告7,5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為證。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張書孟、范佳欣、范佳萱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雅慧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書傑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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