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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 告 黃菱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惟被告現積欠民國105年2月及4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68 元未付,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2 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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