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142,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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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葉特琾
被 告 方楊靟
史凱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凱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03年12月22日15時55分,被告方楊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史凱千駕駛0000-YD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因疑肇事逃逸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玉玲所有由訴外人邱威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1,399元(即烤漆30,072元、鈑金15,722元、零件35,60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楊靟則以:伊沒有撞到原告保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史凱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在卷。

惟為被告方楊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方楊靟於警詢陳稱:騎機車時突然發現原告保戶車輛後門要打開,往旁邊閃就摔倒路邊,並沒有撞到車等語。

被告史凱千於警詢陳稱:所駕駛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時右後方保桿遭撞上後才知道等語。

原告保戶即車輛駕駛人邱威龍於警詢陳稱:將車停放在青雲路18號前,該處為紅線,左前門遭撞擊等語。

可知事發現場被告二人與原告保戶供述不一,則被告二人就原告保戶車輛受損有何過失,尚難認定,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輛均已移置,相關肇事經過尚有疑義,在缺乏其他佐證資料下無法分析研判。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無法確定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二人有過失所導致,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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