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20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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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三奇燈飾行
法定代理人 鄒素英
被 告 戴金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CH64007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400元,及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揆諸前開說明,該本票自屬無效。

原告就系爭無效之本票自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言。

原告竟依票據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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