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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董寶瑩(原名:董麗華)即邱萬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邱萬川戶籍謄本、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退信信封、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本有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而原告受讓債權來自原債權人大眾商銀,亦有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故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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