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223,2017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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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邱奕凱
被 告 鄒易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於106 年1月8 日15時46分許,提帶2 名羈押禁見收容人看完病後回舍房時,被告在衛生科門口風雨走廊前轉向靜舍方向行走,原告立即喝斥被告馬上歸隊,但被告假意歸隊,於接近原告時,趁原告不備之際,瞬間出手往原告臉部揮拳攻擊,原告因而受有鼻子及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遭被告攻擊後工作不順,罹患創傷後壓力反應及焦慮症,並因而前往精神科就診。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

㈡交通費用:1,670元㈢精神慰撫金:93,510元㈣總計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00,000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揮拳攻擊其臉部,致其受有鼻子及臉部挫傷擦傷之事實,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視卷內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反應及焦慮症,並因而前往精神科就診部分,雖提出欣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罹有上開精神症狀且有就診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件攻擊行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00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670 元,所提車資收據係原告弟弟邱韋皓開立,且邱韋皓並非計程車司機,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車資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7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93,51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受有鼻子及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93,510萬元,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案發當時為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執行職務中遭被告攻擊之情狀,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51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00元(計算式:3,200元+20,000 元=23,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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