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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劉光正
被 告 溫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牌照號碼570-BRD號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4日7時58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修怡所有並駕駛之2812-A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8028元(零件320元、工資2200元、烤漆5508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否認渠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辯稱:現場當事人是被告妹妹溫慧春,當時被告妹妹其被告之摩托車,且她也知道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且資料上之名字也不是被告寫的,溫字之寫法,與被告平時書寫的方式不同。
且案發當時的時間被告在睡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3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8631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802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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