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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32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
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又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5條、第266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記載:(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之人事時地物)。
(二)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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