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360,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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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林正偉
被 告 潘鵬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如實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15時許,在PTT上,見原告徵求購買SHARP廠牌KC-D7W型之空氣清淨機,認有機可乘,遂以PTT之帳號「brain」站內信及LINE與原告聯繫,告以得代購上開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代購上開空氣清淨機,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4年11月19日16時許,轉帳1萬元至訴外人蘇敬棋之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

(一)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則被告顯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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