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368,2017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8 月19日、9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300,000 元,約定分別自92年8 月19日起至93年8 月19日止、自92年10月9 日起至93年10月9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分別於93年4 月9 日、93年3 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各尚欠29,726元、49,428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其中29,726元另應給付自93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49,428元另應給付自9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14.25 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2 份、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